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6329号
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小区南1路G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07082636D。
法定代表人:陈在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原、被告为雇佣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经同行介绍,受原告涪陵页岩气项目部雇用,从事驾驶污水车工作,双方未签订雇用合同,约定每月雇用工资7000元,根据工作量按每车50元至100元增发雇用工钱。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原告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于2021年5月19日向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裁字(2021)第2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雇用关系,原告为工作需要,购置10台污水转运车,就地雇用司机,其工资高于同类司机,受雇人从来没有主张什么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之所以采用雇工形式,是因为江汉油田作为央企,其劳动社会保险为封闭运行,独立收缴发放,故原告所有用工都不能以公司名义订立劳动合同,只能通过劳务派遣、劳务外包,以及雇用等形式解决用工问题;其二,被告是独立的劳动者,用工单位雇用独立劳动者必须形成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假借劳动关系之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离职经济补偿是一种阴谋。综上,原告与被告依法只存在雇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以来接受原告的安排,被安排在涪陵区焦石从事大车驾驶员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也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及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在仲裁庭审过程和裁决中已查清。原告并非央企,而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并非像原告代理人所称的因为改制只能用雇用形式,这是原告的狡辩。被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是依法维权,并不是一种阴谋。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10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072元,共计9817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2、江汉油田社保中心网页复印件;3、重庆市统计局官方公布行业工资情况;4、原告住工地运输车辆负责人***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情况;5、涪劳人仲字[2021]28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2、仲裁裁决书;3、焦石镇新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4、承运商信息卡;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6、收入纳税证明;7、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EMS查询单。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时年44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被原告安排从事大车驾驶工作,负责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新井社区一社页岩气项目污水转运工作,工资实行每月7000元加提成组成,其工资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考勤或工作安排。2021年5月12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解除***与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21年5月14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请求由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290元、经济补偿金15104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21)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0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072元,共计98176元。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讼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7552元。
另查明,1999年8月13日,原告经江汉油***实业总公司批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劳务派遣,劳务承包,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石油工程及石油开采和后勤服务业务外包等。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原告是1999年8月13经江汉油***实业总公司批复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有劳务承包等,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入职时年满44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合法的劳动者。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即运输车辆、以及对被告的工作进行考勤或工作安排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应被告***经济补偿金1510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072元,共计98176元;
二、驳回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秦 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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