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1726号
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小区南1路G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在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灿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17号2栋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与被告***灿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代付农民工工资92903.3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日与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20-2021年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该项目前期(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7月20日)劳务由被告作为施工班组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出现诸多安全及质量问题,并有农民工xx讨薪,原告按照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要求于2020年7月18日将被告清出施工队伍,并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229708.3元。2020年8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资兴市劳动局提出申请调解,并于2020年10月30日授权代理人**全权处理被告在资兴华润燃气常规工程中与原告的工程量的核算和工程款的结算及其它一切事务处理,该委托人的一切行为均与被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资兴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于2021年1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中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协议第五条:乙方在资兴华润燃气所有项目的工程款剩余金额为224910.79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支付被告300000元,多支付乙方(含抢维修)75089.21元,如再有人到资兴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其他任意途径投诉未拿到工资或材料款,经被告和资兴市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后,由乙方负责支付。协议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应付乙方工程款支付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也不得因资兴燃气工程向其他第三方主张权利。由于上述项目所引起的一切民事、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同时在协调期间的2020年12月24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20)湘1081执保259号,冻结被告在原告(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20-2021年常规燃气工程资兴项目部)的工程款3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2021年9月8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告的工程款300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到资兴市人民法院账户内。原告于2021年10月10日支付并收到资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在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原告支付剩余民工工资92903.3元,要求被告返还支付民工工资92903.3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及受理费、差旅费等。在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7月20日之间资兴燃气项目是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进行施工后,资兴燃气已将工程款164万余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由原告代为领取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进行返还。二、原告诉请的农民工工资,该款项被告不予认可。该些农民工工资代付的金额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被告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每个农民工支付的依据、原告支付的扣款凭证。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92903.3元未取得被告认可,亦未事先向被告确认是否应当支付。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原告江汉公司与案外人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2020-2021年《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20-2021年常规燃气工程。2020年3月25日至7月20日,原告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施工期间,由于农民工讨薪问题,后退出了施工场地。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有异议,经资兴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21年1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调解协议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10月12日,原告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共计9290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调解书、代付工资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否应当由被告退还给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于2021年1月27日至10月12日期间向农民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92903.3元,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自制的付款明细和付款记录,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92903.3元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亦不能确定该92903.3元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代付农民工工资92903.3元,缺乏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