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9005民初3492号
原告:天门市江汉三机特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经济开发区南洋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在彬,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江汉新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寺街道办事处广南1路G17。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汉油***实业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街道办事处汉沙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门市江汉三机特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在彬、被告湖北江汉新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第三人江汉油***实业潜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2022年11月7日,原告天门市江汉三机特车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诉讼主体需变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门市江汉三机特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撤诉事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天门市江汉三机特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门市江汉三机特车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天门市江汉三机特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