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

某某、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2215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616204212E,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1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0792636D,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光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在彬,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彬,男,1986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住湖南省洞口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向仍兵,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土家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及被告向仍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彬及被告向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2、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5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大湘西天然气管道支干线永顺至***未站建设项目于2020年动工开建,该项目由第二被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双方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大湘天然气管道支干线江汉油建项目和分包商就重点项目注意事项协商纪要》,第二被告中标后又将该项目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湖南长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而湖南长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委派***具体组织施工,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2月14日***安排原告***在大湘西天然气管道支干线永顺至***未站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项目施工地在***市永定区枫香岗街道办事处龙盘岗村委会。在工程的建设中第三被告湖南长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仍兵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021年2月底该项目的工程完成工后,上述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足额工资,至今上述被告还下欠原告***木工工资55400元。综上所述,上述四被告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土建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湖南长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有清算协议及税票、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2、原告的劳务行为事实上是与长中永顺分公司发生的,我公司与长中永顺分公司的劳务款已全部结清。管理费用计提依据10%见附件2与总包方《会议纪要》、银行承兑贴息费用佐证,见附件3总包方给我司的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而我司付给长中永顺分公司及材料款是银行现金转账、税率9%见与总包方合同(已提交),补充附件4为我司开具给总包方的发票税率为9%。3、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垫付的医疗费由长中永顺分公司、被告向仍兵等人进行支付,付款是被告***安排的。从长中永顺分公司给我司开具的劳务发票复核一栏中名字为:***(见附件1长中永顺分公司给我司开具的发票)。综上所述,足以证明被告***不是我公司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长中永顺分公司人员。也充分说明对这个劳务分包行为是完全认可的。庭审中被告向仍兵、被告***所提出的说法:不是劳务分包行为而是过账行为,此种说法不成立。4、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有签约能力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长中永顺分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脚手架劳务分、土石方工程等。由此可见,长中永顺分公司是适格的签约主体。被告***在本案中属于长中永顺分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故意不起诉永顺分公司以及被告***在庭审中做虚假陈述等行为属于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对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仍兵辩称:1、该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系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转包给湖南长中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施工,后由我公司派遣***负责现场管理;2、该土建主体部分完工后,我公司就撤场了,由总承包方江汉油建、***末站中标方广顺公司、***签订了三方清算撤场协议,按照协议规定江汉油田于2021年4月15日前应支付333万元给广顺公司,而广顺公司并未按协议规定给我公司支付333万元,实际只支付2640000元,仍下欠690000元。导致***等人工资未结清。湖南长中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顺公司,并且已经缴纳全部税款,广顺公司不存在为长中公司缴纳税金一说,不存在扣除税款。另管理费为总价2%由广顺公司收取。 被告***辩称:1、涉案***液化气末站土建工程部分系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湖南长中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施工,是长中公司派遣我负责现场管理的;2、2021年4月15日我代表长中公司与广顺公司及总承包方江汉油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撤场清算协议》,协议内容要求被告广顺公司支付设备、材料、人工等费用333万元,而广顺公司实际支付金额198万元,还剩135万未支付,导致无法支付***的木工工资。综上所述,***请求的工资应由广顺潜江有限公司支付了135万之后,我方才能给***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通过竞标从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大湘西天然气管道支干线永顺站-***末站段场站的土建工程项目。被告广顺潜江公司中标后又将该项目的劳务依法分包给湖南长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承建,永顺分公司便委派被告***具体组织施工。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2月14日***安排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湖南长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先后给***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现仍下欠55400元。后广顺潜江公司与永顺分公司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分歧,于2021年4月15日在总承包方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下,广顺潜江公司作为甲方,***代表永顺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大湘西天然气管道支干线永顺站-***末站段场站土建项目、线路2标段土建撤场清算协议》,双方就2021年4月15日前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清算。双方协议补偿价为:***末站土建项目含税含管理费333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仍兵认可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先后于2020年12月9日、12月25日、2021年2月5日支付35.4万元、30万元、168.6万元,加上代付的材料款300000元,共计264万元。另应扣除管理费66000元(按总价333万元的2%计算),认为广顺潜江公司仍下欠624000元至今未支付。而广顺潜江公司辩称:1、管理费应按总价333万元的10%收取333000元;2、还应按总价333万元的9%收取相关税金299700元;3、应扣除银行贴息费用57335元。实际广顺潜江公司已按约定将333万元全部支付给了永顺分公司,但被告向仍兵予以否认。 再查明:1、被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与湖南长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2、湖南长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依法成立,负责人为向仍兵,该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脚手架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服务等。现已于2022年3月因到期注销,该公司没有其他股东成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大湘西天然气管道支干线永顺至***未站土建项目系被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依法从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所得,后又依法转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湖南长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承建,原告***是湖南长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雇请的木工工作人员,已与湖南长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湖南长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支付。而湖南长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现依法已注销,该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注销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下欠原告***的工资应由向仍兵负责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是依法对外发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另被告***是湖南长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系职务行为,也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被告向仍兵、***辩称的被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导致没有给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原告***剩余工资应由广顺潜江公司支付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仍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55400元; 二、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及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向仍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忠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