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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882民初1306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5月8日作出(2025)鄂0882民初130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332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劳务工报酬施工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拒不返还劳务工报酬施工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拾叁万叁仟贰佰元(¥133200)(以80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7%的1.5倍计算,从2022年2月18日起算,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20日的金额=800000*3.7%*1.5/365*1098=1332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1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西气东输三线中段(京山段)土石方、水土保护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原告须一次性向被告缴纳劳务工报酬施工保证金80万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足额将劳务工报酬施工保证金80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但原告支付完保证金后,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除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外,其余内容均未实际履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就原告了解,上述项目被告已经另行组织劳务公司完成了施工,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自2023年起,就多次通过电话、函件的形式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期间还曾前往被告办公地点进行权利主张,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支付的劳务工报酬施工保证金并享有占有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提起诉讼。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西气东输三线中段(京山段)土石方、水土保护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内容包括:所辖范围内的管沟开挖、水工保护、地貌恢复工作。签订本合同前,原告须一次性向被告缴纳劳务工报酬施工保证金80万元。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8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将上述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后原告的法定代表***分别于2023年9月27日、12月20日拨打被告的工作电话要求返还保证金,2024年10月9日、12月23日,原告另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保证金返还通知函,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通话录音、保证金返还通知书邮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8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合同解除。因原告未通知被告,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5年4月25日解除。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鉴于被告根本违约,本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被告应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即年利率5.55%支付利息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于2025年4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2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应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