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巴南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3656号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92406074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3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女,1972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环道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6859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重庆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明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1.2%;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加收50%的罚息。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承诺将收回的款项优先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法还款,原、被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且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9年11月3日。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认可借款金额,但已经偿还12,709,230元;2.虽然是我签订的展期协议,但是该协议的第3条、第5条日期不是我写的。另外,展期协议最后一页的签订时间是后面补的,合同是2019年9月签订的,展期协议只有一个月,不是一年。 被告**辩称,1.最初的借款是知晓的,后面的借款不清楚;2.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欠款已经还清;3.不清楚展期协议;4.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和**借款情况不清楚;我方出具的***不构成担保或者债务加入,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明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委托书、银行业务回单、《***》《展期协议》及委托书、还款利息明细表等证据,经审查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为凭。被告***提交了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还款共计12,709,230元。被告**以及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借字[2019]第08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日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之后每月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的对应日支付次月利息,如当月不存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的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乙方应于2019年10月3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乙方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甲方指定银行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利息或本金,并授权甲方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乙方账户主动划收;乙方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约定应付数额的,甲方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罚息=借款日利率×(1+罚息上浮率)×违约金额×实际违约天数;因乙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乙方按约定利率承担复利的责任,因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借款或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所涉及到的借款利息与罚息,乙方按其相应的罚息、利率承担复利的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500万元,摘要为借款。2019年9月1日,**出具《个人委托书》,委托***办理保证合同与展期协议相关的手续。2019年9月3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巴明借字[2019]第086号《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险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2年,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本合同生效后,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本合同所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给予原告全额赔偿。 2019年9月2日,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载明:鉴于***因经营需要向贵司申请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1个月的借款,并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9)第086号《借款合同》,我司已知晓并做出如下承诺:若***于前述借款到期时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我司收到***承建的重庆和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和信“酉阳花椒精深加工基地”项目的工程款并与***结算后余款优先支付给贵司,以归还***的上述借款。2019年10月2日,**出具《个人委托书》,委托***办理与展期协议相关的手续。2019年10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展期协议》[编号:***展字(2019)第08601号]约定:将***借字[2019]第086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其中年、月、日为打印版,2020、9、27三个数字为黑色签字笔填写,该数字对应下方有2020、6、29数字印痕),主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2%,展期后的借款月利率为1.2%;贷款展期后,被告***还款计划调整为在2020年9月27日还款500万元(其中年、月、日为打印版,2020、9、27三个数字为黑色签字笔填写,该数字对应下方有2020、6、29数字印痕);丙方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保证合同,对被告甲方在保证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丙方签字处落款为“***代**”。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还款12万元利息,其中2019年9月3日收入的6万元为2019年9月3日至10月2日的利息;2020年3月31日收入的6万元为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利息。 庭审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展期协议》是否存在换页,是否在消字后篡改填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12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说明》,载明:因与委托方联系交费等相关鉴定事宜,至今仍未收到鉴定费用……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明亮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但由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的本金为494万元(500万元-已支付的6万元),以此为基数,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的利息为118,884.82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于2019年9月2日向案外人刘再新转款375,660元,于2019年9月3日向案外人刘再新转款375,660元,于2019年9月4日向案外人刘再新转款444,390元。原告对该还款情况不予认可,且***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案外人还款系基于原告的指示,故对***主张的该项还款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其已还清全部借款并举示银行流水以证明曾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举示的银行流水多系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银行流水,对于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于2019年9月3日支付给明亮公司的500万元及于2019年9月4日支付给明亮公司的60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被告***的还款情况予以确认,结合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和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万元及以4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以4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的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的罚息。被告***辩称《展期协议》第二页有更换及存在消字后篡改情况,并就案涉展期合同是否存在换页等申请鉴定,但未能在限期内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终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展期协议》中展期时间及还款时间下方的数字印痕问题,经询问原告,原告自认在双方签署《展期协议》时,该第二页展期时间系留空,由原告拿到《展期协议》时,先用铅笔预填一个时间,以便为之后争议随时修改,在确定被告无法还款后,再用黑色签字笔填写具体展期时间。通过原告的情况说明,可知编号为***展字(2019)第08601号《展期协议》中2020、6、29数字印痕系原告铅笔书写后再修改所致。虽原告不认可数字印痕的内容为2020、6、29,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铅笔书写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被告**辩称的后面的借款不清楚,不清楚展期协议。原告提交了由**签署的《个人委托书》,以及由***代签的《展期协议》。***对合同签字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出具委托书这一行为以及相应的后果具有合理的预期。对**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还辩称已经过了担保期限。编号为***展字(2019)第08601号《展期协议》中的展期时间及还款时间系原告先用铅笔填写了2020年6月29日,后又修改成2020年9月27日。本院认为,铅笔填写时间亦是对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内容的确定不因使用何种笔书写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展期时间及还款时间的修改系经原、被告双方合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因已超过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出具的***不构成担保或者债务加入,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中明确载明“我司收到***承建的重庆和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和信“酉阳花椒精深加工基地”项目的工程款并与***结算后余款优先支付给贵司,以归还***的上述借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任何《***》中载明的应付款项。另,从《***》采用的文字表述,不能得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提供担保或者进行债务加入的结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4万元,及以4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4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的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罚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唐 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艺 书 记 员  余 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