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迈飞门诊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2670号
原告: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1号路领亚工业园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618808351X。
法定代表人:朱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仁杰。
被告:厦门湖里迈飞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长浩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YBNNM01。
法定代表人:曾辉。
上列原告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湖里迈飞门诊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设备ANATOM16HD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系统一套(剩余价值为107.25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设备使用折旧费用57.75万元(以5年为折旧年限,按每月2.75万元自验收之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4、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64776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设备的往返运输费19530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厦门湖里迈飞门诊部有限公司未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湖里迈飞门诊部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于2020年12月5日解除;
二、被告厦门湖里迈飞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设备ANATOM16HD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系统一套;
三、被告厦门湖里迈飞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使用折旧费(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每月2.75万元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被告厦门湖里迈飞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
五、被告厦门湖里迈飞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运输费用19530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8元,由原告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8元,由被告厦门湖里迈飞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10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白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