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8480号
原告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1号路领亚工业园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8351X。
法定代表人朱黎明。
委托代理人李慧华。
委托代理人李懋元。
被告河南省伟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22号天龙大厦9层911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651424440。
法定代表人姚红伟。
被告姚红伟,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刘香华,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伟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姚红伟、刘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伟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姚红伟、刘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伟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及逾期违约罚金80838元【违约罚金按每日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6日为80838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1)】;以上货款本金、违约罚金暂共计350838元;2、判令被告姚红伟、刘香华对被告河南省伟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伟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省伟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未付属实,被告姚红伟、刘香华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伟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4日起以货款270000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姚红伟、被告刘香华对被告河南省伟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562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玉妹(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