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

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文光中路**(天一综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3857141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衙边第一工业区10号商业楼学子围创意创业园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60499Y。 负责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发公司、兴发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6民初235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兴发公司、兴发深圳分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7411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宿费2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417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律师费用5000元,合计169833元;二、兴发公司、兴发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雇于兴发深圳分公司候车亭工程部,职务为维护员,每月工资2500元。2018年8月14日上午,***在新桥街道××环路南方向新桥农贸市场公交停靠站对公交信息指引牌进行内容拆除更新时,被一座待更新的公交停靠站牌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左跟部皮肤坏死、***前上缘骨折。***住院61天并于2018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出院后休息两月,出院后一月内需要陪护一人,继续加强左侧下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并复诊,1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8000元。2019年3月25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为1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4170元。兴发公司、兴发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3759.15元、误工费2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兴发深圳分公司雇佣,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兴发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公交信息指引牌进行内容拆除更新时未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亦存在过错。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定兴发深圳分公司承担90%的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另,兴发深圳分公司是兴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兴发公司应对兴发深圳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的诉讼请求、兴发公司、兴发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43759.15元。2、护理费:疾病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一月内需要陪护一人,***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主张按月收入4000元的标准计算,由于该标准没有超过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66426元/年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认可兴发公司、兴发深圳分公司为其请了护工6天,扣除该6天的护理费后,本项费用为4000元/月÷30×85天=11333元。3、误工费:***2018年8月14日受伤,2019年3月25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3天,***工资为2500元/月,故本项费用为2500元/月÷30×223天=185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1天,本项费用为100元/天×61天=6100元。5、交通费:***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该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并无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该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未能提交住宿费票据,该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4170元。9、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项金额为52938元/年×14×0.1=7411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11、后续治疗费:***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未能提交律师费票据,该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83058.15元。兴发深圳分公司承担90%即164752.3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3759.15元、误工费22500元,尚应赔偿***98493.18元,兴发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发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493.18元;二、兴发公司对兴发深圳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元,由***负担748元,兴发公司、兴发深圳分公司负担1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兴发公司主张应追加案外人***等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受雇于兴发公司,与兴发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受伤后,兴发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兴发公司若认为其他施工方对于事故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兴发公司上诉主张***对于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一审判令***承担10%责任,比例过低。本院认为,兴发公司对于其上述主张仅提供了两名证人证言证明,其中一名证人陈述***受伤时其并未在事故现场,另一名证人所在公司与兴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佐证,因此,兴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兴发公司主张***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不足,一审认定***未尽小心谨慎义务,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兴发公司上诉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具体分述如下: 1、护理费。兴发公司对于护理费标准存有异议,***主张按4000元/月标准计算,未超过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一审判决以***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2、误工费。一审中,***诉请的误工费为12000元,一审判令兴发公司支付误工费18583元超过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应以***诉请的12000元为限。 3、鉴定费。***委托的鉴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兴发公司否定鉴定结论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受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其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根据鉴定报告,***定残日为2019年3月12日,其为67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应为13年。即残疾赔偿金应为68819.4元(52938元/年×13年×0.1),一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兴发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2018年10月14日出院时医嘱中称后续费用大约8000元,仅是预估费用,***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与此并不矛盾,一审采信鉴定报告确定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损失共计171181.35元。兴发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90%为154063.22元。扣除兴发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3759.15元、误工费22500元,兴发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向***赔偿损失87804.07元,兴发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兴发公司、兴发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5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804.07元; 三、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对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已预交),由***负担850元,**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由***负担1700元,**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99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多预交的850元,由***迳付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茂名市兴发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