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安美捷轻钢房屋有限公司

佛山市安美捷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9846号
原告:佛山市安美捷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邓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显,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3年4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佛山市安美捷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捷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美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5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从2015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为36601.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到原告处赊购了钢结构房屋建材一批,货值61584.09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要求分期还款,原告应允,双方签订了《欠条》一张,上记“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偿还全部债务”、“如有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按应还款每月千分之十支付”。其后,被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584元。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420××××××××××××**5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购买并提取货款,今欠原告61584.09元,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返还1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偿还全部债务,如有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按应还款额每月千分之十支付。
诉讼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锐华到庭接受法庭讯问时称,涉案款项是货款,***当时是带客户下单,当时签欠条的时候,是***到原告的二楼会议室和原告的跟单员曾某签的,当时签的时候原告法定代表人邓锐华也在场,在场一共3个人。欠条上的空格“***”和空格“身份证号”的蓝色字体都是***本人填写的,法人记得欠条上的其他字迹都是***签的;2017年左右公司向被告发过律师函催款,然后被告没有回复,人也找不到了,签了欠条之后原告和被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此前没有起诉过被告,没有主张过涉案债权。2017年到现在为止,原告找不到被告,2020年因为公司有新的股东进来,要清理此前公司的旧债,所以原告就起诉***了。
证人曾某到庭接受法庭讯问时称,证人是原告员工,做业务跟单。被告***是中介,她带一个外国人过来公司买货,涉案的欠条,证人清楚,当时签的时候证人在场,是在公司二楼的会议室签的,当时签的时候有证人、原告的法人,还有外国人。***一直是付款人,所以***自愿签下了欠条。当时原告与被告交易的是钢结构房屋,因为***同意签欠条,公司才同意发货。欠条上注明的货物被告已经提了,订单原本的价格是20000多美元,有7000美元作为定金,20000多美元的货款折算成人民币大概的金额是100000多元,当时的汇率大概是6点多,《欠条》载明的是余款。证人此前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在没有了,因为换了手机,后***拉黑了证人,原告寄律师函给她,也被她拒收;身份证是签《欠条》时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经核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已提取货物,欠货款本金61584.09元,承诺了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原告到庭对该《欠条》的出具情况及双方交易情况均作了具体合理的说明,原告所述与涉案证据一一对应,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现未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该《欠条》应认定有效。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84.09元。
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称被告从未归还涉案欠款,未与现有证据相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均已逾期,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本金61584元,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本金未超过被告尚欠货款,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应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虽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再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定***应以615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第一期款项逾期日起(2015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本金61584元,并以615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安美捷轻钢房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安美捷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李结梅
人民陪审员  周素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家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