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3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铭可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红柳道2号顺丰工业城厂房2楼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35816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侧高村工业区(***厂房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4461472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铭可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7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支出的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一审判决却通过酌定方式支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有违公平原则,应予纠正。
综合一审证据及庭审情况,***公司主**可达公司拖欠工程款项的证据《出口货物报关单》《海运费用清单》《出货单》《对账单》均为***公司单方制作及提供,未经铭可达公司确认,且***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付款凭证。同时,***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海运费用清单有3批次的货物为上海港出运,明显违反常理,且***公司也无法证明前述材料均实际运输至项目现场,并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因此,***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所记载的款项的真实性以及为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直接酌定支持材料款、运费、税费及人工费,相当于认可***公司实际支出了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可达公司交付成果即涉案工程房屋,涉案工程并未验收且存在重大瑕疵,***公司无权要求铭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可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即涉案工程房屋,但***公司并未依约**可达公司交付涉案工程房屋,涉案工程至今并未验收,而且根据铭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房屋至今仍存在漏水、变形、不稳固等重大质量瑕疵,致使铭可达公司根本无法使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公司无权要求铭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一审判决认定涉诉款项非全包款,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142522.4元,该总价为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指导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款项,而非仅指材料款。根据***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铭可达公司已支付1213599.6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预算总造价,***公司也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预算增加的证据,无权要求铭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违公平,应予纠正。
***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初步预算价1142522.4元。《泰国装配式别墅项目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初步预算价1142522.4元包含且仅包含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材料损耗费、加工制作费、工厂内装卸费。
二、关于运费、税费的金额以及承担主体。双方在《泰国装配式别墅项目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海运运费及进口税金由***公司先垫付,垫付后再**可达公司凭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给***公司。铭可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涉案建筑材料通过合法途径进口到泰国,可得知铭可达公司作为建设材料的买方,乃是申报进口税的主体,应当按照当地法律填写进口报关单提供有关的货运、商业单据(包括填写提单号、集装箱号、始发地、目的地、运输工具名称、货物价值),最后在申报人处**确认。换而言之,铭可达公司对于货运合同的内容、货物的价值、根据货物价值算出的应申报进口关税都是知情的,否则将无法报关。即使是货代公司代为报告,费用由***公司垫付,该货代公司仍是铭可达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公司的代理人,报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可达公司承担,铭可达公司亦不可能不知情。铭可达公司作为进口关税纳税人,其进口清关文件均可在当地海关自行调取。铭可达公司持有货物合同、进口报关单等书证,却拒绝向法院提供,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运费、税费,并无不妥。
三、有关人工费。
铭可达公司承认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涉案工程由***公司建设,属于***公司的工作成果,铭可达公司理应支付定作报酬。
关于定作报酬(人工费)的金额,根据《人员出勤考勤表》《样板房施工费用报销明细》记载,乃铭可达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向某负责记载***公司的工作量。现铭可达公司既不承认***公司提供的《人员出勤考勤表》《样板房施工费用报销明细》记载的工作量,又不提供其记载工作量的书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人工费,并无不妥。
四、有关工程质量。
《泰国百合别墅问题清单》记载的问题为铭可达公司对工程质量的单方主张,涉案工程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铭可达公司应就《泰国百合别墅问题清单》中记载的问题与合同约定、行业规范的标准是否存在偏离以及偏离的程度承担举证责任。现铭可达公司拒绝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无不妥。
***公司起诉请求:1.铭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47743.79元并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予***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可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6日,铭可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泰国装配式别墅项目合同》,约定:***公司为铭可达公司到泰国制作(设计)、安装(包技术指导)、施工钢结构独栋双拼别墅样板房工程,合同初步预算总造价为1142522.4元(以上价格包含钢结构独栋双拼别墅的材料款、材料损耗费、加工制作费、工厂内装卸费);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定金342756.72元,项目地工程材料装运前支付该批装运货物价值的20%;运抵项目地施工现场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装运货物价值的20%,项目地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材料总造价的95%(按实际及材料清单核算;含货物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留存5%作为质保金;后续工程材料海运费用清单及进口税金,收到船运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报关单证等资料3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上述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给乙方,按实际发生实报实销;工程验收后一年,若工程材料无质量问题则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的质保金;工程设计图纸变更或因甲方要求改动所产生的工程量增(减),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工地代表给予签证确认,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承担等内容。
2020年6月24日,铭可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某通过微信向***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泰国曼谷百合别墅问题清单》。
2020年9月17日,铭可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某通过微信向***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200831关于泰国装配式别墅项目……问题》电子版。
诉讼中,***公司与铭可达公司确认:涉诉工程款包括4部分:“材料款”(主要材料由***公司从国内发运+部分辅料由***公司在泰国当地购买)、“运费”、“税费”(材料进口泰国)、“人工费”。***公司认为“材料款”发运、到场、竣工各付一部分,质保期满付最后尾款;“运费、税费”根据费用清单、报关单证如实报销;“人工费”根据工人出勤明细**可达公司报销;合同预算的1142522.40元仅指“材料款”,“运费、税费、人工费”均据实结算;本案中,“材料款”1203034.64元、“运费”191445元、“税费”116050.74元、“人工费”556000元,合计2066530.36元,铭可达公司已支付1213599.60元,尚欠852930.76元,***公司本案只主张847743.79元。铭可达公司认为合同预算的1142522.40元是包工包料,包括“材料款、运费、税费、人工费”,铭可达公司已支付1213599.60元,不清楚“材料费、运费、税费、人工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涉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为416050元,多余材料为120962.80元。经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铭可达公司坚持以无力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为由不申请鉴定,要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公司与铭可达公司签订的《泰国装配式别墅项目合同》***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定金比例超过20%部分不具备定金性质外,合同的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二)关于涉诉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公司认为涉诉工程已经完工,铭可达公司认为涉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经审查,根据双方出示涉诉工程的相片、视频等证据,法院确认涉诉工程已经完工,但亦存在一定质量瑕疵,为减少双方诉累,法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本案工程款、工程修复费用的金额。
(三)关于涉诉款项是否为全包款问题。***公司认为合同预算1142522.40元仅指“材料款”,不包括“运费、税费、人工费”;铭可达公司认为合同预算1142522.40元包括“材料款、运费、税费、人工费”。为此,法院分析如下:鉴于涉诉合同约定“1142522.4元(以上价格包含钢结构独栋双拼别墅的材料款、材料损耗费、加工制作费、工厂内装卸费)”“后续工程材料海运费用清单及进口税金,收到船运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报关单证等资料3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上述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给乙方,按实际发生实报实销”,故法院采纳***公司的意见确认涉诉合同预算1142522.40元仅指“材料款”,不包括“运费、税费、人工费”。
(四)关于涉诉工程款项问题。***公司与铭可达公司确认涉诉工程款包括4部分:“材料款、运费、税费、人工费”。***公司认为“材料款”1203034.64元、“运费”191445元、“税费”116050.74元、“人工费”556000元,合计2066530.36元,铭可达公司已支付1213599.60元,尚欠852930.76元,***公司本案只主张847743.79元。铭可达公司只确认已支付1213599.60元,不确认其他金额。为此,法院分析如下:1.材料款。如前所述,法院确认涉诉合同预算1142522.40元仅指“材料款”,涉诉工程已经完工,又因***公司没有提供经铭可达公司同意增加工程造价的单据,故法院按涉诉合同预算确认涉诉“材料款”为1142522.40元。2.运费。***公司认为运费为191445元,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鉴于涉诉工程地点在泰国,客观上货物从我国运输到涉诉工程地点的确会产生一定的运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运费为15万元。3.税费。***公司认为税费为116050.74元,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鉴于涉诉工程地点在泰国,客观上货物从我国运输到涉诉工程地点的确会产生一定的税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税费为10万元。4.人工费。***公司认为人工费为556000元,如前所述,法院确认涉诉合同约定的费用仅指“材料款”,不包括“运费、税费、人工费”,涉诉工程的建设安装必然会产生一定人工费,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本案人工费为50万元。综上,法院确认涉诉工程款为1892522.40元(材料款1142522.40元+运费15万元+税费10万元+人工费50万元)。
(五)关于涉诉工程质量问题。***公司认为涉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铭可达公司认为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416050元。经审查,涉诉工程的确存在一定质量瑕疵。鉴于铭可达公司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坚持不申请鉴定,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涉诉工程修复费用为40万元。
(六)关于涉诉工程材料多余问题。铭可达公司认为涉诉工程多余材料为120962.8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公司不确认涉诉工程存在多余材料。经审查,法院确认涉诉工程的确存在多余材料的情况,**可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多余材料的种类、数量、价值,综合考虑涉诉工程材料款预算造价为1142522.40元,法院亦已扣除***公司主张高于该部分的材料款金额,故法院不再扣除铭可达公司主张多余材料的金额,该部分材料**可达公司自行处理。
(七)关于本案处理。1.款项。如前所述,法院确认涉诉工程款为1892522.40元,修复费用为40万元,铭可达公司已支付1213599.60元,故***公司请求铭可达公司支付278922.80元(工程款1892522.40元-修复费用40万元-已支付1213599.6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请求超出法院核定数额部分,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2.利息。鉴于涉诉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瑕疵,故***公司请求铭可达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铭可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78922.80元予***公司;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8.72元,由***公司负担3396.80元,铭可达公司负担2741.92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具体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第一,关于合同总价是否为全包款。《泰国装配式别墅项目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款约定,初步预算总造价1142522.4元包含钢结构独栋双拼别墅的材料款、材料损耗费、加工制作费、工厂内装卸费,该款项并没有包括***公司主张的运费、税费、人工费。而且,合同第三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后续工程材料海运费用清单及进口税金,收到船运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报关单证等资料3个工作日内,甲方(铭可达公司)凭上述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给乙方(***公司),按实际发生实报实销。”即税费最终系**可达公司承担,并不包含在上述初步预算总造价1142522.4元中。因此,铭可达公司主张暂定合同总价包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材料款。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铭可达公司同意增加工程造价,铭可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或另找第三方完成案涉工程,故一审法院按案涉合同预算确认材料款为1142522.40元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运费、税费、人工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运费、税费、人工费金额,但鉴于案涉工程已完工,而***公司依约需将货物工厂装柜并运输至工程地点,则客观上货物从我国运输到位于泰国的案涉工程所在地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运费、税费,建设安装案涉工程也必然会产生人工费。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运费为15万元、税费为10万元、人工费为50万元,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892522.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存在一定质量瑕疵,铭可达公司主张修复费用为416050元,但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坚持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涉诉工程修复费用为40万元,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铭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3.8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铭可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