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82民初612号 原告:***,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坤,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628.30元(原告起诉时主张工程款226,128.3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被告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集安市清河镇“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其中***的青砖门垛和红砖门垛工程由被告***承包,由于工程项目较多,前期投资较大,***又将其中钢桁架、瓦屋面、大门三个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位置正好是原告居住的***,原告干活期间都是和被告**(***妻子)联系。期间原告购买材料款一部分是将钱打到被告宏厦建筑工程公司账上,再由公司付材料款,一部分是直接付到集安的公司购买材料,这些过程都是和**接洽。工程结束后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因该工程到2022年才最终结算完毕,原告开始追要工程款,但是被告仅仅支付了60,500元,剩余226,128.3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要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还多次到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钱,公司仅仅给对账告知工程款金额,并不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26,128.3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此笔工程欠款应由被告与***分别来给付。其中***西侧大门工程价款163,272元,该项工程是原告找***来分包的工程,应由***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分包的是东侧大门,工程价款192,788元。被告在工程中已垫付大门预埋件72付,支付价款38,880元;施工大门楼样板门楼3个,审计造价每个3000元,合计9000元。被告已垫付总价款47,88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60,500元及税费后,被告还欠原告14,976.30元。 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9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与集安市清河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施工建设集安市清河镇“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告将该项目中的***民族特色围墙新建与改建(不含大墙涂料工程)交由被告***承建施工。工程总造价248.1783万元,扣除上缴公司税费19.5%,应付***199.7835万元,实际已支付203.9万元。***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将工程转包原告,被告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份,被告***承包集安市清河镇“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青砖门垛和红砖门垛工程,其将钢桁架、瓦屋面、大门三个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参与该工程经营管理。当年年底,原告完工。经结算,原告承揽项目工程造价356,06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19.5%),***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6,628.30元。***已支付工程款60,500元,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226,128.3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集安市清河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该公司承包集安市清河镇“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民族特色围墙新建与改造、新建排水渠、防洪渠)。同年10月20日,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施工合同书》,将项目中的***民族特色围墙新建与改建(不含大墙涂料工程)交由被告***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往来转款单、商品销售清单、集安市清河镇***民委员会证明、村民修建门楼、大门名单、审核报告、原告工程手写结算明细、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东、西两侧大门工程造价明细、收据、中共清河镇***支部委员会证明、录音光盘、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被告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内部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审定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付款凭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工程后将钢桁架、瓦屋面、大门三个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应负有给付相应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公司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原告找***来分包***西侧大门工程(***资金紧张,其把***西侧工程转包给***),应由***支付相应工程款163,272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仅是***西侧大墙的施工人,其是从***手里转包的工程,不能向***主张权利。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而原告是和其办理施工、购买原材料、付款、结算工程款等事宜,且经庭后本院核实,***不承认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故对***上述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主张已垫付价款47,880元(大门预埋件72付,计38,880元;样板门楼3个,审计造价每个3000元,合计9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仅同意扣除39,500元。因***提供的大门预埋件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提出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是否实际支付38,880元材料款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6,628.30元(226,128.30元-3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其参与涉案工程经营管理,故应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6,628.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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