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4民初786号
原告: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胜利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珲春项目部经理。
被告:***,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宏厦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集安宏厦建筑公司送达了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集安宏厦建筑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