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鸭江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安市宏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胜利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集安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东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宏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4)吉058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东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驳回宏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某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城东街道办事处与宏某建筑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集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一审中宏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建设了案涉工程。三、城东街道办事处与宏某建筑公司没有关于给付工程款的约定,一审判决城东街道办事处承担欠付宏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宏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宏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城东街道办事处给付宏某建筑公司工程款327118元及利息108,856.69元(2016年8月15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利率按4.35%人行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宏某建筑公司与城东街道办事处约定,由宏某建筑公司在集安市第二水源附近建公共卫生间,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照、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01.32平方米,单项工程总造价554766元,同年11月30日竣工。同年8月10日,建设项目参与主体三方确认工程签证。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到平口),因城东街道办事处原因被迫停建,后拆除。2024年3月8日,吉林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对已建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已建工程造价327118元。另查:鉴定费10000元。现宏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城东街道办事处给付宏某建筑公司工程款327118元及利息108856.69元(2016年8月15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利率按4.35%人行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宏某建筑公司与城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从施工范围、建设工期、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设备供应责任、拨款来看,已建工程的工程款,以鉴定为准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宏某建筑公司利息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城东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宏某建筑公司工程款327118元及利息(以32711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27118元为基数,利率按LPR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17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217元,由城东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城东街道办事处对宏某建筑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对已完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城东街道办事处上诉主张其没有与宏某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从双方陈述的事实可知,城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相关事项,与宏某建筑公司建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城东街道办事处对该事实认可,同时表示其负责给付工程款,故城东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城东街道办事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城东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7.00元,由集安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