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行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尚荣,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行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行心协议》第1条及对应的《补充协议》第1条;3.改判**慈向行心公司提供其使用软件拓展的客户名单并向行心公司支付技术支持费用;4.由**慈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两协议中的软件授权许可条款与其他条款相互独立,单独解除部分条款,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该协议本质上是软件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及离职协议,两部分内容并无牵连。2.**慈违约,行心公司有权解除《行心协议》第1条及对应的《补充协议》第1条。行心公司无偿许可**慈使用软件拓展客户,目的在于获得客户资源,而经多次催促**慈,其依然拒绝提供,导致行心公司未能获取相关技术支持费用。
**慈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份协议事实上是双务合同,无法单独解除,协议并未约定**慈要向行心公司提供客户名单,**慈并无触发过协议的解除条款,行心公司没有解除权。**慈作为原始股东和创始人,也是软件开发人,**慈免费享有使用权是谈判结果。
行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行心公司、**慈于2014年7月23日签署的《行心协议》第1条以及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2.**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慈向行心公司提供其使用软件拓展的客户名单(包括医院名称、规模、使用软件的起始日期)并向行心公司支付技术支持费用;3.**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4月30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28854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行心XYHIS医院信息管理软件[简称:XYHIS]V3.0;著作权人:行心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1年1月27日;登记号:2011SR024870。
2014年7月23日,行心公司与**慈签署《行心协议》,约定:1.甲方(行心公司)授权乙方(**慈)享有《行心XYHIS医院信息管理软件》代码(签约日期前版本)永久使用权,并可作商业教育等用途。2.乙方在甲方就职所跑的客户(如四会万隆医院、仙桃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客户资源归甲方所有,乙方应以甲方名义进行商业活动。3.甲乙双方不得聘用对方在职或离职的员工,甲乙双方相互告知或谅解情况下除外。4.对于甲方和广州市力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的项目技术备忘录,由乙方统筹项目情况并和甲方协商解决。5.甲乙双方不得私自联系对方公司人员做事。6.甲方和广州市力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现有项目,甲方允许乙方承接余下的维护工作。7.乙方所持的甲方股份全部转让给林永强,林永强一次性支付乙方4万元,余下18万元由林永强分红或变卖股份后偿还。8.乙方离任甲方销售总监职位,甲方转让粤A×××**公司车给乙方作为项目提成补偿。如任何一方违反以上协议,对方可要求赔偿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
2014年11月27日,行心公司与**慈签订上述《行心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鉴于双方在(对)原协议部分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为此,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针对原协议“1.甲方(行心公司)授权乙方(**慈)享有《行心XYHIS医院信息管理软件》代码(签约日期前版本)永久使用权,并可作商业教育等用途”更改为“1.甲方授权乙方享有《行心XYHIS医院信息管理软件》代码(签约日期前版本)永久使用权,并可作商业教育等用途;乙方可使用软件源代码为新客户开发、实施项目;甲方承认乙方和该项目客户的合法使用权,并给予乙方软件源代码的技术支持;同时乙方根据项目规模支付甲方相应技术支持费用(按照医院规模,年收入1000万(含1000万)以下的医院每家支付1万,年收入1000万-5000万(含5000万)的医院每家支付1.5万,年收入5000万—2亿(含2亿)的医院每家支付2万,年收入2亿以上的医院每家支付2.5万),技术支持费用暂由林永强帮乙方代付”。2.针对原协议“4.对于甲方和广州市力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的项目技术备忘录,由乙方统筹项目情况并和甲方协商解决。”更改为“4.针对原协议“4.对于甲方和广州市力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的项目技术备忘录,由乙方统筹项目情况并和甲方协商解决;甲方有义务按照技术备忘录内容协助乙方解决问题和完成项目验收。”3.针对原协议“6.甲方和广州市力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现有项目,甲方允许乙方承接余下的维护工作。”更改为“6.甲方同意乙方承接甲方与广州市力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有合作项目的维护工作,甲方承认乙方享有对项目涉及源代码的无偿使用权,包括自行增加功能模块,做接口等。”4.针对原协议“7.乙方所持的甲方股份全部转让给林永强,林永强一次性支付乙方4万元,余下18万元由林永强分红或变卖股份后偿还。”更改为“乙方所持的甲方股份全部转让给林永强,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林永强一次性支付乙方4万元,余下18万元由林永强分红或变卖股份后偿还,或代乙方支付甲方技术支持费用偿还;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处理股权转让工作。”5.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本着友好互助的原则,本补充协议为原协议最终补充协议,此后不再为原协议订立其他补充条款。
为证明**慈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行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8月16日,行心公司与“**慈”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行心公司要求“**慈”将行心产品销售的客户名单与应支付的版权费明细金额寄过来,“**慈”表示会统计给行心公司。2.2017年8月16日、8月21日、23日、24日行心公司向“**慈”发送微信内容的记录、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行心公司向“**慈”催问资料,并附有《关于提交客户名单的函》;QQ聊天记录显示行心公司向“阿慈”催问,“阿慈”回复“会尽快复函”;电子邮件内容显示该邮件附件为《关于提交客户名单的函》。3.2017年8月25日,**慈向行心公司发送《关于提交客户名单通知函回复》,该函件主要内容:**慈本人可配合提供,但近期在外出差,需回来后才能整理和核实;关于补充协议中的给予技术支持和支付技术支持费用,截止收到通知函前,行心公司未曾给予**慈任何技术支持,而电子病历系统作为《行心XYHIS医院信息管理软件》的核心系统,但该版本为第三方破解版,一直存在非常多的技术问题无法解决,本人团队已于2015年中旬重新研发替换,拥有自主研发产权,故技术支持费用需双方进一步协商核实;根据补充协议“技术支持费用暂由林永强帮乙方代付”等约定,故双方核实好技术支持费用后,行心公司可直接联系林永强支付;近期收到本人合作项目客户反映,行心公司部分销售人员向本人合作项目客户宣称该客户的HIS系统为行心公司在维护,可免费帮其升级,此行为违背协议内容,对本人造成经济损失并产生严重影响等等。4.2017年9月1日,行心公司向**慈邮寄《回复函》,但EMS单显示拒收。该回复函主要内容:就**慈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QQ方式发给行心公司的《关于提交客户名单通知函回复》,行心公司回复如下:双方协议中的技术支持费用实际上是软件授权使用费,**慈拓展的客户一经使用软件,就应当支付相应的技术支持费,但**慈未向行心公司提供客户名单,行心公司也没有收到**慈提出向客户提供技术支持的请求;《行心XYHIS医院信息管理软件》与电子病历系统是相互独立的两个系统;行心公司部分销售人员存在不当销售行为,请提供具体医院名称等。同日,行心公司向“**慈”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要内容为向“**慈”发送“关于提交客户名单通知函回复”,该邮件附件为《行心公司回复函》。上述证据证明经过行心公司多次催促,**慈仍未向其提供客户名单,也未向行心公司支付任何技术支持费用。5.2012年6月1日,行心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力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锦公司)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6.2014年7月19日行心公司与力锦公司签订《技术备忘录》,证明力锦公司本来是行心公司的合作客户。7.4月19日(行心公司未明确哪一年)行心公司与“P小伍”(行心公司主张其为**慈)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行心公司通过微信告知“P小伍”,想合并产品的用户案例做销售资料,要求“P小伍”和力锦公司做的案例医院发送给行心公司,后“P小伍”整合资料为HIS:四会市人民医院、郁南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行心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实力锦公司是行心公司原有的合作客户,**慈使用软件范围超过了行心公司许可的范围,**慈的行为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行心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是由行心公司与**慈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心公司主张**慈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请求解除涉案《行心协议》和《补充协议》第1条以及**慈向其提供使用软件拓展的客户名单并支付技术支持费用。对于行心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行心公司能否解除涉案协议第1条。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因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溯及地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在本案中,首先,从涉案协议的内容判断,涉案《行心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既约定了行心公司许可**慈永久使用其软件及**慈支付技术支持费,又约定了**慈将其持有的行心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林永强,还约定了行心公司对**慈离职的补偿以及双方竞业禁止等内容,涉案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约定,是双务合同,双方均互负有对待给付义务;且双方互负的债务具有牵连关系。因此,涉案协议不是一个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也不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
其次,从涉案协议的具体条款判断,涉案《行心协议》第1条约定行心公司许可**慈永久使用其软件;第2条约定**慈在行心公司就职所跑的客户资源归行心公司,**慈以行心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第3条约定行心公司与案外人力锦公司合作的现有项目,**慈统筹项目情况并与行心公司协商解决。《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行心公司许可**慈永久使用其软件,**慈按照其开发的客户规模向行心公司交付技术支持费;第2条约定对于行心公司和力锦公司所签的项目技术备忘录由**慈统筹项目情况并和行心公司商量解决,行心公司有义务按照技术备忘录内容协助**慈解决问题和完成项目;第3条约定行心公司同意**慈承接行心公司与力锦公司现有合作项目的维护工作,行心公司承认**慈享有对项目设计源代码的无偿使用权,包括自行增加功能模块、做接口等;第4条约定**慈所持的行心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林永强,……或代**慈支付甲方技术支持费用偿还等等。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协议除了第1条,其他条款仍然涉及软件使用与客户资源,特别是《补充协议》第4条仍涉及“代**慈支付甲方技术支持费用偿还”等内容,因此,涉案《行心协议》和《补充协议》第1条与其他协议条款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完全分开,解除上述协议第1条的法律效果并不只是针对第一条有关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而发生。
因此,行心公司请求解除《行心协议》和《补充协议》第1条,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行心公司请求**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其提供客户名单和支付技术支持费用。
首先,涉案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慈应向行心公司提供其开发的客户名单,因此,行心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明确合同依据。其次,行心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慈已经开发的客户名单。行心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仅提供了“P小伍”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慈已开发的客户名单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行心公司提供。再次,行心公司主张**慈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技术支持费用。行心公司既没有主张**慈应当向其支付的技术支持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慈应当向其支付技术支持费用的计算依据。最后,尽管涉案《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行心公司许可**慈永久使用其软件、**慈按照其开发的客户规模向行心公司交付技术支持费,但《补充协议》第4条又约定林永强代**慈支付甲方技术支持费用偿还。在行心公司没有举证证实林永强已向**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行心公司请求**慈向其支付技术支持费依据不足。因此,对于行心公司请求**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其提供客户名单和支付技术支持费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行心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行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0元,由广州市行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行心公司未向**慈提供过技术支持,**慈亦未向行心公司要求过技术支持或者支付过技术支持费用;**慈已离职行心公司并转让股份,林永强只支付了4万元,余下的18万元尚未支付。**慈在二审庭审时还称,其系行心公司创始人之一,亦是涉案软件的开发者。行心公司未对**慈该主张予以回应。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涉案协议是否应部分解除;**慈是否需向行心公司提供相关客户名单并支付技术支持费用。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部分解除合同的问题
行心公司上诉称,《行心协议》第1条及对应的《补充协议》第1条与协议其他条款相互独立,解除该条款并不影响其他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是指合同生效以后至合同债务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前,因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因此,解除的应当是能够导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合同。从涉案《行心协议》及《补充协议》来看,该两协议主要对**慈获得涉案软件代码使用权、接手行心公司原合作项目、转让行心公司原有股份和行心公司支付相应对价等事由进行了约定。可明显看出,该两协议事实上是对**慈与行心公司之间就**慈离职后,与行心公司之间的关系处理的双方谈判结果。《行心协议》第1条及对应的《补充协议》第1条均非独立的、完整的合同而只是其中一部分条款,《行心协议》第7条和第8条、《补充协议》第4条均可能涉及与两协议第1条相关的权利义务问题。如行心公司认为**慈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请求解除整个合同,然而,行心公司却坚持主张仅仅解除涉案两协议的第1条,其实质是要求法院对该两协议进行变更,此必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调整。在双方不能就变更合同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行心公司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慈是否需向行心公司提供相关客户名单并支付技术支持费用的问题
行心公司上诉认为,**慈使用涉案软件开发了新客户,应当向行心公司提供客户名单并支付技术支持费用。经查,《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慈有权享有《行心XYHIS医院信息管理软件》代码(签约日期前版本)永久使用权,并可作商业教育等用途;**慈可使用软件源代码为新客户开发、实施项目;行心公司承认**慈和该项目客户的合法使用权,并给予**慈软件源代码的技术支持;同时**慈根据项目规模支付行心公司相应技术支持费用。从以上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慈有权使用软件源代码为新客户开发、实施项目,而行心公司给予**慈软件源代码的技术支持,同时**慈根据项目规模支付行心公司相应技术支持费用。协议并未约定**慈有提供客户名单的义务,更未约定只要其一开发新客户,无论行心公司是否提供了技术支持,**慈都应当支付技术支持费用。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行心公司未提供过源代码的技术支持的情况下,行心公司要求**慈提供客户名单并支付技术支持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行心公司主张,其将《行心协议》第1条变更成《补充协议》第1条,允许**慈使用涉案软件开发新客户,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慈开发客户渠道的使用费,因此条件是客户必须交由行心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行心公司按照客户规模收取技术支持费用。然而,从涉案两合同的表述来看,难以得出行心公司的前述主张。而且,《补充协议》的开头即称“鉴于双方在原协议部分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补充协议”,结合**慈原系行心公司股东、销售总监等背景,本案也难以简单从《行心协议》第1条变更成《补充协议》第1条这一事实,得出应当支持行心公司该主张的结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广州市行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燕辉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肖海棠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石静涵
书记员孙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