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行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杰,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行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心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行心公司向我方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1月29日的生活补助差额52218.1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154.08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2021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2254.08元;3.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行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行心公司未按约及时向我方支付生活补助,未经我方同意,没有合法依据直接克扣我方的生活补助,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认定预留资金是用于附条件给予奖励,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各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行心公司支付我方应支付给第三方的学费,但结合我方提供的基金明细表可知,行心公司是从我方的生活补助中扣除了学费,故其应返还。
行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行心公司向**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1月29日的生活补助差额52218.1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行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行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行心公司并不存在欠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要求行心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差额,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行心公司、**及**所在学校广东信息科技职业培训学院三方签署的《校企合作订单培养三方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在行心公司处实习期间,行心公司应向**支付生活补助费用。该生活补助费用是**实习期间获取的报酬,具体是用于补助**在实习期间与在校学习期间相比所增加的吃饭和住宿等成本。而根据**提供的基金明细表可知,行心公司每月均已经足额向**支付生活补助费用,不存在欠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二、**在本案诉求主张的费用实际是由行心公司为**建立的部分奖励“基金”和垫付的学费两部分构成,但是**均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归其所有。(一)**并不符合领取剩余奖励“基金”的基本条件,行心公司有权拒绝向**发放。**在行心公司处实习期间,双方约定行心公司在支付**基本的生活补助费外,会根据**每月的工作状态和工作表现,为其建立奖励“基金”。该奖励“基金”是行心公司为了激励**等人用心实习建立的虚拟“基金”,每月仅进行“基金”金额的统计,在**未满足领取条件的情况下,行心公司并不会进行实际发放。此外,根据《校企合作订单培养三方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行心公司在接收**进行实习期间需代**向广东信息科技职业培训学院支付大三及大四学年学费合计27600元。该部分学费费用并不需要**实际向行心公司支付,而仅是在行心公司为**建立的奖励“基金”金额中进行扣除即可。针对上述奖励“基金”,行心公司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了具体的发放条件,该奖励“基金”在2021年6月发放一半,剩余部分在2021年9月30日前发放(详见行心公司提供的证据:QQ沟通记录)。但是在2021年l月29日**就自行从行心公司处辞职,其已经不符合领取奖励“基金”的基本条件,行心公司有权拒绝向**支付奖励“基金”。并且,在行心公司与**的多次QQ沟通中,**也明确知道第一部分的“基金”发放条件是在2021年6月时双方依旧保持劳动关系,**在明知奖励“基金”发放条件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实则属于自行放弃领取该奖励“基金”的条件,相关责任应由**自行承担。(二)**无权要求行心公司重复向其支付大三、大四学年学费27600元,相反,**的自行离职实际已经违反《校企合作订单培养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第10款的约定,构成违约,行心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该部分垫付学费。行心公司根据《校企合作订单培养三方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代**向广东信息科技职业培训学院支付了大三及大四学年学费合计27600元。而根据《校企合作订单培养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第10款的约定,**在选择就业期间,应当与行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署并履行至少2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就构成违约。而**在2021年1月29日就从行心公司处自行离职,其就职时间不足两个月,已经构成明显违约。行心公司有权根据《校企合作订单培养三方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要求**返还该部分垫付学费。综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行心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行心公司签订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实习协议。
2018年12月25日,**(甲方)、行心公司(乙方)及广东信息科技职业培训学院(丙方)签订《校企合作订单培养三方协议书》,约定培养过程分三个阶段,期限自大学一年级新生入学后至企业认定的转正时间;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在订单培养期间,未经乙方丙方同意,不得无故中断;如有特殊情况,需乙方和丙方同时同意方可终止本协议;5.订单培养期间,甲方应服从乙方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遵守乙方的规章制度;8甲方所有节假日安排与企业一致,不执行学校的寒暑假休假安排;10.甲方应在第三阶段与乙方签署至少2年的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违约。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确定和支付订单培养学生的相关补助;10.乙方按规定在培养期间及时发放甲方生活补助。五、待遇:1.生活补助:培养过程中,乙方每月给予甲方一定生活补助,补助甲方在企业学习过程中与在校学习相比所增加的吃饭和住宿成本,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商议确定。如有异议,则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2.乙方安排甲方统一、集中住宿,房租免费;3.学费承担:乙方承担甲方应该支付给丙方的学费,并在签约本协议后7月10日预交三年级、四年级一半学费,预交学费额度为¥6900元/年,两年合计¥13800元整,余款于2020年7月10日由乙方补交到丙方账户;5.绩效奖励:根据甲方表现,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绩效给予一定的奖励;6.就业安排:订单培养结束后,若甲方没有任何违约,则乙方按照劳动法接受甲方成为正式员工,并直接转正,无试用期。薪酬标准不低于7000元/月。六、关于违约:甲方如果有严重违纪、或给乙方造成严重损失、或甲方单方面违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所付出的所有人力、财力,包括乙方已经替甲方支付的学杂费。
2020年12月30日**与行心公司签订期限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岗位为开发部开发员。2021年1月2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行心公司均提交《**基金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行心公司从2018年8月起至2020年12月止每月向**发放工资,工资标准逐年增长,每月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应发工资扣除基金部分,基金余额的一部分行心公司用于向广东信息科技职业培训学院支付**的学费共27600元,剩余部分为24597.148元。
**认为**名为实习,实为在行心公司处工作,行心公司无权克扣**的生活补助,**主张行心公司应返还克扣的生活补助,即行心公司扣除的学费27600元加上未发放的基金剩余部分24597.15元,合计52197.15元。
2020年6月30日,**获得中山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的成人高等教育软件技术专业专科毕业证书。
**于2021年8月9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行心公司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1月29日的工资差额24618.15元。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行心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行心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实习协议》和《校企合作订单培养三方协议书》,从协议内容和实际情况来看,**以实习生的身份进入行心公司处实习,**接受行心公司和学校的双重管理,**获得行心公司给予的生活补助,因此**、行心公司之间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归属于劳务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心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应给予**的生活补助,就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由于双方发生劳务关系,因此需从行心公司是否违反约定来进行判断。**、行心公司与学校签订的《校企合作订单培养三方协议书》中约定了“乙方每月给予甲方一定生活补助,补助甲方在企业学习过程中与在校学习相比所增加的吃饭和住宿成本,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商议确定。如有异议,则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乙方承担甲方应该支付给丙方的学费”。在**实习过程中,行心公司以建立**个人“基金”的形式将每月给予**的生活补助设定了标准,且根据**的表现予以调整,行心公司每月从**的“基本工资”中预留资金用于支付**的学费及附条件给予奖励。虽然上述做法是行心公司主导确定的,但**是明知并无提出异议。故行心公司预留资金用于支付**的学费及附条件给予奖励并无违反双方的协议。
二、**作为实习生进入行心公司处实习,目的是通过实习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不是获得劳动报酬,**付出的劳动与正式员工付出的劳动质量存在差距,因此不能要求行心公司付出与正式员工相同或接近的劳动报酬。**每月实际获得的生活补助从最初的数百元到实习结束时的4000多元,符合实习生的一般收入水平。
三、行心公司为鼓励经过企业培养的优秀的实习生在实习结束后能够用获得的知识和技能继续为企业服务,采取预留资金附条件发放的做法并无不妥。**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至少2年的劳动合同,行心公司有权不予发放剩余的预留资金。
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9.65元,由**负担。
二审中,行心公司提交了**签订的《离职无劳动纠纷协议》,拟证明**在离职时已经与行心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其他经济纠纷。**确认签署过该协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约定离职后没有劳务纠纷,但双方的纠纷是离职前的劳务纠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行心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生活补助差额及逾期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首先,一审法院基于行心公司、**及广东信息科技职业培训学院签订的《校企合作订单培养三方协议书》,认定行心公司与**成立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该协议约定行心公司应每月给予**一定生活补助,并承担**应支付给学校的学费。经审查,**每月实际获得的生活补助从最初的数百元到实习结束时的4000多元,符合实习生的一般收入水平,并无不当。而双方亦确认上述学费行心公司已向广东信息科技职业培训学院支付,现**的诉讼请求将上述学费又列入行心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款项范围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与行心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了《离职无劳动纠纷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甲方(指**)取得上条所述款项后,不得再以劳动关系为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甲、乙双方(乙方指行心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事项全部了结,乙方不再为甲方承担或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任何经济费用”“除上述所列事项外,在各自履行完相应义务后,甲乙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关系和经济纠纷”。现双方并未对行心公司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提出异议,故即使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亦缺乏再向行心公司主张返还相应款项的依据。故此,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至于**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与其一审诉讼请求相比,发生了款项名称和数额变化的问题,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仲裁并非法定的前置程序,故即使**的一审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同,亦不因此产生程序瑕疵和相应的法定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昕
黄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