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5民终3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观兴乡坝上村****,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毕节公路工程处大门口)。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40岁左右,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毕节公路工程处大门口)。**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红旗路**。组织机构代码:7711962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简称凯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凯帆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开始购买我公司热熔涂料、玻璃珠等产品。2015年5月20日,通过双方对账,被告**欠我公司货款533,000.00元,被告**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时,应被告**的要求,2015年5月18日,我公司向其发白色和黄色热熔材料各19吨,玻璃珠2吨,共计40吨,价值131,400.00元,被告代付运费19,500.00元,实欠111,900.00元,由被告**的亲属***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两项合计共欠货款644,900.00元。其后,由于我公司原负责贵州市场的业务员离职,我公司多次派人到毕节找到**商量对账及还款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共同承担夫妻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4,900.00元及利息43,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金2,000.00元,合计689,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并辩称,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认可,但被告**未付款系因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引起的。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用于道路路标线施划,在保质期内,因原告产品不合格,导致施划的路标大面积脱落,工程发包方要求返工,被告**被迫返工。返工部分包括G326K476+489.926---K520+744.678凤山至雨冲段44.255千米和G326K750---K839+460鸭子塘至黑杉段89.46千米。根据计算规则,每千米黄线按照80-90平方米计算,按照80平方米计算,两处黄线共计返工10697.20平方米,白线总计2204.30平方米,黄白线共计12901.50平方米。原告提供的产品用去黄色涂料66.8575吨,白色涂料用去13.78吨,两种涂料单价均为每吨3,000.00元,合计266,092.20元。玻璃珠使用6.05吨,每吨3,000.00元,合计18,150.00元。下涂料300公斤,单价13元,合计3,900.00元。此外,人工施划每平方米10.00元,合计129,015.00元。旧标线清除费用每平方米35.00元,合计451,552.50元。以上总计868,709.70,扣抵应付原告644,900.00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223,809.70元。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23,809.70元。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从2013年起,被告**开始购买原告公司热熔涂料、玻璃珠等产品,用于道路路标线施划。2015年5月20日,通过双方对账,形成“欠款确认单”被告**在该确认单签字确认,欠原告公司货款533,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发白色和黄色热熔材料各19吨,玻璃珠2吨,共计40吨,材料单位均以“欠款确认单”一致,合计价值131,400.00元,被告代付运费19,500.00元,实欠111,900.00元,由被告**的亲属***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两项合计共欠货款644,900.00元。其后,由于原告公司原负责贵州市场的业务员离职,原告公司多次派人到毕节找到**商量对账及还款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对于欠款数额,被告在反诉状中对所欠款项无异议。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其销售热熔涂料、玻璃珠等产品,而被告**却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单”,共欠原告货款533,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又向其发白色和黄色热熔材料各19吨,玻璃珠2吨,共计40吨,材料单位均以“欠款确认单”一致,合计价值131,400.00元,被告**代付运费19,500.00元,实欠111,900.00元,由被告**的亲属***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两项合计共欠货款644,900.00元。二被告在反诉状中对所欠款项无异议,但并未向原告公司支付所欠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确认单”载明日期(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所欠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金2,000.00元,因财产保全担保金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的反诉及抗辩理由,因无相关事实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44,900.00元及利息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49.5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00元,合计人民币9,36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费人民币2,3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凯帆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该产品不是导致**返工的原因系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凯帆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要证明2013年-2014年间产品合格,应当提交当时的检测报告,而不是2015年的检测报告。2、上诉人提出要对被上诉人公司的产品进行鉴定,但其代理人不同意,理由是产品具有保质期和拆开包装的产品会发生质量变化。现**表示,有涉案批次没有拆开包装的产品,是否过了保质期就不能检测,并没有咨询过具有资质的部门。二、**因使用凯帆公司产品导致返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具的毕节公路局要求整改的两份通知清楚的说明是产品质量问题。返工是客观事实,造成损失当然也是不可避免的。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拒付被上诉人凯帆公司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凯帆公司货款644900元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从2013年起就开始向上诉人供应热熔涂料、玻璃珠等产品,上诉人对产品质量问题一直到被上诉人2016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均未提出过异议;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公路管理部门于2015年4月向其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指出其道路标线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以此证实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产品的检验期和保质期均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如果按上诉人所称,公路管理部门向其提出了施工所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供应产品存在的问题,但其怠于提出,直到一年多以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其才提出质量问题,显然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已不在合理期间,加之,被上诉人已提出相关部门于2015年9月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故上诉人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被上诉人货款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雄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伟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