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1民初5441号
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红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广州市越秀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盼安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18-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帆公司”)诉被告云南盼安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盼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2014年2月-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热熔涂料、下涂剂等产品。2014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加上上年欠款,累计拖欠货款193950元,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6月,双方再次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650元,并拍照用短信将《欠款确认单》发给原告。2017年2月,被告再次支付货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盼安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欠款确认单,欲证明在2014年10月16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买卖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欠款事实。
第二组:欠款确认单,欲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和明细。
第三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的短信联系。
被告盼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无误,购货单位处加盖“云南盼安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虽没有原件,系通过手机发送的欠款确认单,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2014年10月16日的欠款确认单,可认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热熔涂料。2014年10月16日,被告对《云南盼安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欠款确认单》予以确认,载明:“截止到2014年8月1日止,云南省盼安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欠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壹拾柒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整(175650元),无误,请给予确认。”其中还记载了日期、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代付运费、欠款等。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9月18日、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8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5650元。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单内容看,载明了日期、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欠款等内容,被告在购货单位处加盖了“云南盼安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欠款确认中明确了欠款金额为1756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金额为9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求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6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陈述于2017年6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于2018年6月6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视为送达,即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视为收到本院发送的原告主张债权的诉状,可视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从2018年11月3日至开庭之日即2018年12月6日,该期间视为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截止到2018年12月6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被告应当自次日起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盼安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650元;
二、被告云南盼安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云南盼安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