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921民初1576号
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南,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
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经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购买我公司热熔涂料、下涂剂、***等产品,共计货款9702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20000元货款。被告字《欠款确认单》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2016年3月2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20000元,同年8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而被告仅在2016年6月支付10000元后,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20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共计720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从事交通设施工程的工作。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热熔涂料、下涂剂、***等材料,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4年3月20日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经双方确认之后,同年3月22日被告**南在《欠款确认单》上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名并盖手指模,交由原告收执。欠款确认单内容:“
日期上年结转数(元)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元)欠款额(元)
2012-12-3097020(此款已经过双方确认)2013-9-2020000
2014-3-20*********77020元
备注:截止2014年3月20日,**南欠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为:77020元,大写为:(人民币)******拾元整,欠款人签字:**南(签名并盖手指模),日期:2014.3.22。附:欠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立具《欠款确认单》后,原、被告没有其他生意、业务来往;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支付尚欠材料款77020元。2016年3月,经原告所派的员工***和被告**南协商后,2016年3月22日被告**南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收执。《还款计划》是由被告口述,***书写,再由被告**南确认后在承诺人处签名。《还款计划》内容为“我所欠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柒万柒千零贰拾整(¥77020元),我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款3702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南(签名),2016.3.22日。”2016年6月上旬,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支付了材料款10000元给原告。之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再支付过任何材料款给原告。2017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670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热熔涂料、下涂剂、***等材料,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特别是双方在把货款结算成《欠款确认单》后,被告也未主动履行义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签名承诺还款日期,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尚欠货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南支付货款人民币6702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主张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但可对原告的陈述和请求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支付货款人民币62020元给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