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广西振宁交通设施经营有限公司、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振宁交通设施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振宁交通设施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8年3月27日调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凯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凯帆公司提供的涂料是否合格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振宁公司未在举证期间申请鉴定,除不知道法律规定外,还与凯帆公司采取拖延处理手段,造成振宁公司误认为在法庭上也可以申请鉴定或由法庭协调处理有关。一审法院以买卖的涂料时间已超过2年多,不同意振宁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错误。2、凯帆公司提供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振宁公司已及时发函要求凯帆公司处理,但凯帆公司察看现场后未提出任何处理意见,也未提出系振宁公司施工工艺技术不符合要求,而是采取拖延手段,应承担相应责任。
凯帆公司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凯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振宁公司支付货款260500元及利息34000元;2、振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2月16日,振宁公司向凯帆公司购买了热熔白色涂料50吨、黄色涂料1.5吨,镀膜玻璃珠4吨,发货至广西百色市,有《运输协议》及振宁公司在送货回单上签名为证。2、2014年12月25日,振宁公司再次在凯帆公司购买了热熔白色涂料30吨,镀膜玻璃珠2.5吨,发货至广西南宁市,有《运输协议》及振宁公司在送货回单上签名为证。3、2015年12月3日振宁公司向凯帆公司出具《关于热熔标线涂料使用过程中的质量情况问题说明》一份,陈述凯帆公司提供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振宁公司向凯帆公司购买材料,有凯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运输协议》为凭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凯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振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振宁公司抗辩称凯帆公司提供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其有权拒付货款,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凯帆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振宁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振宁公司在发现涂料有问题时未及时进行鉴定以保留证据,现距振宁公司购买材料已超过两年多,且振宁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不予准许。涉案产品送货时间在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3日振宁公司才向凯帆公司出具《关于热熔标线涂料使用过程中的质量情况问题说明》,至凯帆公司起诉之日,振宁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现凯帆公司主张振宁公司支付尚欠凯帆公司货款260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凯帆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3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振宁公司支付凯帆公司货款260500元;二、振宁公司支付凯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60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凯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0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振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1、凯帆公司在2017年10月17日一审庭审中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振宁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一审法院对凯帆公司提供的货物热熔白涂料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振宁公司向凯帆公司购买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振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凯帆公司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振宁公司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除了审查鉴定申请是否对待证事实有意义外,还需审查鉴定样本是否能够通过鉴定客观反映待证事实。因振宁公司在其施工道路的路面标志线出现问题后未及时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现凯帆公司所供的材料已超过两年多,且振宁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未准许振宁公司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定程序。振宁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凯帆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振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错误以及凯帆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振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8元(上诉人振宁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振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德标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