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誉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983民初2179号 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730245739F,住所地河北省涿鹿涿下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密云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信宜市誉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MA52JNBT1J,住所地信宜市迎宾大道南274号三楼03室(信宜市东镇城郊龟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1949412629,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西粤南路96号锦绣新城1号楼第四层41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消防公司)与被告信宜市誉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宜誉光公司)、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鸟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公司、信宜誉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鸟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履行义务,给付票据款项50000元以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2022年5月20日利息为593.42元,以上票据款项及利息合计为50593.42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1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从案外人珠海市汇青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票号为230259204990420210726982966943金额为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信宜誉光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基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背书情况为被告***基公司转让给案外人珠海市汇青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珠海市汇青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取得票据后依法向承兑人即被告信宜誉光公司提示付款,接入机构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兑人拒付。原告作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有权向各被告追索票据本金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信宜誉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被告信宜誉光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户银行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票据金额为50000元,且其在当天承兑。该票的收款人是***基公司,该汇票的到期日是2022年1月26日,票据号码230259204990420210726982966943。2021年8月13日,被告***基公司将此汇票权利背书给案外人珠海市汇青消防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8月31日,珠海市汇青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欠有原告的消防产品货款而又将此汇票权利背书给原告青鸟消防公司。原告青鸟消防公司在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银行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信宜誉光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此后,原告又于2022年1月30日、2022年2月14日、2022年2月18日等多次通过电子银行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此汇票信息还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2年6月21日,原告持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打印版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通过网络视频向本院审判人员当场演示其通过其基本存款账户从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登录进入电子银行商业汇票系统查找到该汇票所在的位置,并向审判人员展示系统中此汇票的内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汇票打印版与该系统上的汇票内容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主张的权利为票据追索权,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青鸟消防公司是否有票据追索权;二、如果有,其要求支付汇票金额5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三、如果有,其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原告青鸟消防公司是否有票据追索权的问题。1.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背书人青鸟消防公司向背书人珠海市汇青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售消防产品,珠海市汇青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汇票金额抵偿货款,故原告青鸟消防公司成为持票人,依法取得案涉商业汇票的票据权利。2.原告是否享有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案涉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原告就案涉汇票在到期日当天向付款人信宜誉光公司提示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信宜誉光公司在提示付款回复信息中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由此原告已取得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规定,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信宜誉光公司、背书人***基公司主张追索权,且其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青鸟消防公司要求支付汇票金额5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知,该票据的承兑金额为50000元,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依据前一焦点认定,被告信宜誉光公司、***基公司应当承担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的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青鸟消防公司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所主张的是票据追索权,因此,原告请求自汇票到期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信宜誉光公司、***基公司依法应连带偿还汇票金额50000元和相应利息给原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信宜誉光公司、***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信宜市誉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50000元和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未付部分为计息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宜市誉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晓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燕 书 记 员  **如 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另附:信宜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户名:信宜市人民法院(汇款时请备注案号、承办法官)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信宜市支行账号: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