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揭阳空港区渔湖镇泰胜化工经营部、信宜市誉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1935号 原告:揭阳空港区渔湖镇泰胜化工经营部,住所地揭阳空港经济区渔湖镇渔光社区厚和陈工业区A东西侧。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娟,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宜市誉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宜市迎宾大道南274号三楼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西粤南路96号锦绣新城1号楼第四层411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众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旧山吓村定富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揭阳空港区渔湖镇泰胜化工经营部与被告信宜市誉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誉光公司”)、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鸿基公司”)、广东众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众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阳空港区渔湖镇泰胜化工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光公司、鸿基公司、众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阳空港区渔湖镇泰胜化工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向案外人揭阳市榕城区龙兴商务信息中心(即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前一手背书人)销售了一批产品,案外人揭阳市榕城区龙兴商务信息中心于2021年10月29日用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出票日期2021年7月26日,到期日期2022年1月26日,票面金额:20万元)支付该货款。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承兑人誉光公司提示付款,此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里提示付款具有持续性,2022年1月26日的票据状态仍然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用实际行动拒付该票据。本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誉光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开出,收款人为鸿基公司,汇票依次背书给众安公司、案外人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揭阳市榕城区龙兴商务信息中心和原告。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有权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誉光公司、鸿基公司、众安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采购合同、送货单、收货确认单、网银流水号详情作为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质证,相关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揭阳市榕城区龙兴商务信息中心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揭阳市榕城区龙兴商务信息中心供应“改性沥青”30吨,含税单价6273元,含税金额188190元,数量以实际到货为准。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供应30吨“改性沥青”给揭阳市榕城区龙兴商务信息中心,揭阳市榕城区龙兴商务信息中心在送货单盖章确认,揭阳市榕城区龙兴商务信息中心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收货确认单》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改性沥青”30吨,金额18819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揭阳市榕城区龙兴商务信息中心用票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支付货款,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承兑人誉光公司提示付款,此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1月26日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拒付该票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显业日期为2022年4月8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显示,出票日期:2021年7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誉光公司,收款人:鸿基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6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鸿基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众安公司公司,众安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揭阳市榕城区龙兴商务信息中心,揭阳市榕城区龙兴商务信息中心于2021年10月29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粤0118民初119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有关财产,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1538.25元。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可见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已向誉光公司提示付款。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第六十条第一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原告已向誉光公司提示付款,誉光公司应当在当日或迟次日付款,但案涉票据状态至2022年4月8日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可见誉光公司以消极行为作出了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誉光公司支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但款项应以货款188190元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誉光公司支付货款188190元并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鸿基公司、众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并因此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宜市誉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众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881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揭阳空港区渔湖镇泰胜化工经营部; 二、驳回原告揭阳空港区渔湖镇泰胜化工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5元、诉讼保全费1538.25元,均由被告信宜市誉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众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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