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宇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省六盘水市旗盛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华宇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2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市旗盛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旗盛煤焦化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镇陆家坝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36767-5。
法定代表人潘受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743931。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律,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4548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冶金设备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口区科达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132110-X。
法定代表人韩玉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东升,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810244452。
上诉人旗盛煤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宇冶金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旗盛煤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卫萍,被上诉人华宇冶金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2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旗盛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退还。
审 判 长  蒙彩虹
审 判 员  邓少旭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