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宇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大某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6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科达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员工受到工伤后,单位有义务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在事发后被申请人将所有医疗原件收走,告知再审申请人去办理工伤认定。再审申请人基于对单位的信任一直在等,导致工伤保险不予赔偿,责任不在再审申请人,并且工伤保险不赔偿并不免除单位的赔偿责任。如果赔偿主体为用人单位,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就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法院也可以进行司法认定,比照工伤处理。被申请人根本没有为再审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所以最后的赔偿义务主体只能是单位。二审法院判决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问中的规定相违背。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大***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大***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工作中被高处掉落的吊钩砸伤,伤后大***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为***申请工伤认定,其本人也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向法院主张工伤赔偿,但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二审法院以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未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华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蒋天盛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