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12民初315号
原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宇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宇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计122元,由原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