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024执87、232、233、234、439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巨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成都宁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宇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成都宇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024民初1712号民事调解书、(2015)威民初字第560、561、562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1024民初162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广东巨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宁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华宇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宇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成都宇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23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价值123万元的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曾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