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272号
原告:张清山。
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金玲。
被告:青岛璞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方平。
原告张清山与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大园林公司)、青岛璞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园市政公司)、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山、被告璞园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大园林公司、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清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5430元;2.判令被告璞园市政公司与第一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璞园市政公司与第一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由璞园市政公司承接高新区火炬路(和源路-岙东路)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璞园市政公司与友大园林公司系合伙经营关系,双方股东曾签订《合伙协议》,共同负责经营公司及其附属企业。后友大园林公司委托原告为璞园市政公司承接的项目进行供货,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5日向工程项目提供大叶黄杨等苗木共计款项155430元,友大园林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供货金额无误。友大园林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554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璞园市政公司与友大园林公司为合伙经营关系,第一市政公司为总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友大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璞园市政公司辩称,1.张清山要求其为友大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张清山无相对应的协议,无法判断张清山主张债权的真实性。其从未承诺为友大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业务联系,也应当逐层诉讼,张清山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2.张清山所称的《合伙协议》实际系公司股东入股协议,协议中的两个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为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其与友大园林公司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张清山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一市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与张清山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张清山与另外两被告的纠纷与其无关;2.其与璞园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璞园市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本案债权债务纠纷与其无关;3.其仅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张清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清山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张清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友大园林公司、第一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张清山提交的欠款明细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市政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璞园市政公司就高新区火炬路(和源路-岙东路)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签订《协议书》,由璞园市政公司承包该项目的景观绿化等工程。璞园市政公司称其承包该项目后,具体由友大园林公司负责施工。
马坤系友大园林公司股东,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马坤于2018年5月10日签署《高新区火炬路(和源路-聚贤桥路)AB区苗木欠款》明细表,该表列明了供货日期(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5日)、苗木品种、棵数、单价及总价,载明欠张清山苗木款合计总金额155430元。该明细另由案外人陈现龙于2018年4月10日签字确认,加盖友大园林公司印章。
关于欠款形成经过,张清山诉称,第一市政公司系高新区火炬路AB区项目的总承包,璞园市政公司自第一市政公司处承包该项目,但实际由友大园林公司施工,友大园林公司与璞园市政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其自2016年12月开始向案涉火炬路AB区项目供应树苗,由友大园林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陈现龙接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期间友大园林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尚欠155430元未付。2018年4月友大园林公司陈现龙签署该欠款明细,后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坤于2018年5月10日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张清山提交案外人马坤、王金刚、王俊、朱林签署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友大园林公司与璞园市政公司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该协议约定马坤、王金刚、王俊、朱林四人合伙经营友大园林公司和璞园市政公司及附属于该两企业的其他企业及机构组织,并约定了每人的出资数额及持股比例,以及公司管理、股东分红等具体实施细则。
本院认为,根据张清山提交的欠款明细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其与友大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友大园林公司向张清山出具欠款明细,确认张清山向其提供苗木的事实及尚欠的货款数额,故张清山要求其支付该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张清山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璞园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友大园林公司与璞园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因两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故璞园市政公司并不当然对友大园林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张清山对璞园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市政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与张清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清山要求其对友大园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清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友大园林公司、第一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山货款155430元;
二、驳回原告张清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为1704元,由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清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白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