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2615号
原告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47-1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渭河四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告聂国楚,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告聂炜尧,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汝节,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聂国楚、聂炜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正康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平,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聂国楚、聂炜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毛汝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唐家湾村三组的厂房4、5、6号建设项目的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工程2015年1月16日就已交付使用,但因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原因一直没有组织竣工验收。
2018年1月3日,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10万元,已支付原告2026万元,尚欠384万元。公司股东被告***、聂国楚、聂炜尧对该工程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总欠款为384万元,按照年息12%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4月1日为本工程竣工之日,补充协议签订一周内原告交付竣工验收的一切资料。2018年5月16日,原告将全部资料移交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2018年6月20日,工程办理备案。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4万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息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承建的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唐家湾三组的4、5、6、9号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支付工程款。3、判决被告***、聂国楚、聂炜尧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聂国楚、聂炜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聂国楚、聂炜尧辩称,1、2012年10月18日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位于唐家湾村三组4、5、6号车间,工程规模约定,5号车间为2585.62㎡,协议书专用条款第23.1.1条约定工程款工程量据实结算。2016年三方编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4、5、6工程总造价表,约定5号车间工程款结算面积为2585.62㎡,2018年7月4日,宜昌市房屋交易产权中心出具宜昌市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备案告知书确认5号车间面积为2296.2㎡,与工程款结算面积相比减少了289.42㎡,即5号车间多结算了工程款267455元,根据协议书确认的工程款据实结算的方式,5号车间多结算的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补充协议约定偿还赵华的185万元借款本息中,有40多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抵扣相应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唐家湾村××标段××、××、××号厂房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4、5、6号厂房及增补的9号厂房的施工义务,所完成的工程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使用。2016年1月6日,在编审单位的主持下,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建设工程总价款为24100740.86元。
2018年1月3日,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一份,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2410万元,已支付原告202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4万元。同时被告***、聂国楚、聂炜尧在担保人栏签字,承诺对该工程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384万元,按照年利率12%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约定2018年4月1日为本工程竣工之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原告须向被告交付竣工验收所需一切资料。协议还约定,被告之债务人宜昌市创元国有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万元,其中185万元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所欠案外人赵华的借款本息,所余15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2018年4月1日前的利息。《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将全部竣工资料交付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2018年6月20日,上述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编审确认表》、《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补充协议书》、《竣工资料移交记录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5月11日曾多次确认工程总价款,本案庭审中被告又以5号车间多结算了工程款267455元为由,提出5号车间多结算的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其此项辩解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应予如数清偿,未予清偿的,原告可就上述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利息,鉴于该约定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被告所提调减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酌情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调整。另被告***、聂国楚、聂炜尧自愿为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所提判令***、聂国楚、聂炜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另提出补充协议约定偿还赵华的185万元借款本息中、有40多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抵扣相应工程款的辩解,因该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在该法律关系中亦仅为受托代偿,被告若认为该借款债务有偿付超额,也只产生向出借人索回的权利,不存在抵扣所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84万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向原告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利息。
二、在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不履行前条判项确定的384万元工程款本金之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4、5、6、9号厂房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未受清偿的工程款本金可就上述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聂国楚、聂炜尧对以上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8760元,由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聂国楚、聂炜尧连带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