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牛太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1号。组织机构代码:75817989-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务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
上诉人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在星宇公司的邀请下承担了利川市东城长堰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的劳务,并于2012年12月20日与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合同。次日,***就指挥***喊工人动工建设,***按要求进行施工。此后,星宇公司数次共支付了***垫付的材料款35万元,工人工资一直由***垫付。工程完工后,***找星宇公司结账未果。2013年5月28日双方进行了验收。至今***、星宇公司尚欠***工资款252476元及工程材料款43200元。故,请求判令***、星宇公司支付***工资款252476元、工程材料款43200元,合计295676元,并请求支付超期给付的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星宇公司支付***工资款252476元,工程材料款63200元,合计315676元及利息。
***在一审中辩称,星宇公司承接长堰村农村环境整治工程,***只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3年5月28日,***与***就其所做工程及投入进行结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结算时,星宇公司应该支付给***的工程款为40余万元。***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和工人工资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星宇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系星宇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进行结算没有得到星宇公司的认可,是***的个人行为,星宇公司不知情。星宇公司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是事实。但是工程款结算标准应以定额方式进行计算,不能以***与***之间的个人约定计算。
原审查明,2013年3月4日,星宇公司向利川市环保局提交投标文件,就“中央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三期工程”涉及本案争议的利川市长堰村农村环境整治示范工程投标,投标总报价为1468500元,投标函附录注明:项目经理***、工期60天。2013年3月5日,利川市环保局与星宇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利川市环境保护局,承包人为星宇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合同价款1468500元。因工程建设需要,星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将此工程中景观路、沟渠修复、护坡、管网、垃圾池、护栏及路灯基础等转包给***,由***负责施工并购买该工程项目所有的各项材料,合同包干总价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审核确定,工程达标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必须一次性给付承包方尾款。2013年5月28日,***向***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并在《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长堰村十组环境整治工程材料款明细表》(注明工程材料款合计415200.2元)、《利川市东城长堰十组环境整治工程量及人工工资》每页签名捺印确认均签署“已核实***2013.5.28”,在《工程量及人工工资》尾页注明“欠人工工资合计252476元,贰拾伍万贰仟肆佰柒拾陆元整,欠工程材料款195200元,****伍仟贰佰元整,以上合计总欠人民币447676元,肆拾肆万染仟陆佰柒拾元,星宇环保科技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由***签名并捺印。星宇公司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数次向***在工商银行账号:62×××29中汇款支付材料款及工资,其中2013年5月28日后共汇款1520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原审认为,***为星宇公司承包的利川市长堰村环境整治示范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现场代表,其与***签订的《合同》及进行的工程结算系从事职务行为,星宇公司对***负责该工程具体施工及材料购买的行为自始知晓,工程款亦直接由星宇公司汇款给***。星宇公司辩称***与***签订的《合同》及进行的工程结算系其个人行为,未获公司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与***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及工程竣工验收应视为星宇公司与***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及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5月28日,***与***通过结算达成的星宇公司欠***工资252476元、工程材料款195200元,共计447676元的协议对***及星宇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此款应由星宇公司向***支付。此后,星宇公司向***汇款152000元,因此星宇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资共计295676元。关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或武汉星宇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的结算对支付金额进行了变更或另行约定,故仍应以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达成的结算协议约定内容为据。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星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52476元、工程材料款43200元,共计人民币295676元,并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6元,依法减半收取2868元,由被告武汉星宇公司负担。
星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是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本案星宇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自发、承包人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之日生效。”因合同上并未加盖星宇公司公章,因此该合同无效。***与***签订合同的时间发生在星宇公司与利川市环境保护局签订的合同之前,应当认定***与***签订的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二、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为依据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一审判决引用的法条系适用于有效合同的法条。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本案诉争合同系***与***在明知没有星宇公司的公章的情况下签订,该缔约过失责任应由***与***承担。另,一审在审理劳务纠纷案件时适用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对***出具的工程量材料明细表及人工工资清单等证明,均属于无权代理。工程验收应由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等五方进行验收。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错误。***与***存在恶意串通,一审判决不应当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是以拖欠劳务工资纠纷起诉,一审以建设工程纠纷进行审理,是超诉讼请求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虽然诉讼请求主要是工资款,但也属于合同纠纷。二、星宇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并拖欠***的工程款。本案合同是在***施工后补签的。
***答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应由人民法院确定。二、星宇公司与利川市环保局签订的合同与工程实际施工的时间不一致,是因为先进行施工建设,后签订的合同。星宇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但未派工程队进行工程建设。事实上是***的工程队在进行施工。星宇公司对***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是知晓的,并多次向***结算工程款。虽然***与***签订的合同上没有星宇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已经表明***代表星宇公司。星宇公司多次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星宇公司认可了***和***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星宇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行为应由星宇公司承担责任。三、工程验收与工程结算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工程验收需要相关单位参加验收,但事实上工程到现在还没有验收。结算只是对***所做工程量的计算,结算不等于验收。四、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其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是代表星宇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星宇公司的投标文件,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章的《现场签证》、利川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涉案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施工管理体系图来看,***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现场代表。***以星宇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景观路、沟渠修复、护坡、管网、垃圾池、护栏及路灯基础等转包给***施工建设。虽然合同中未加盖星宇公司公章,但该工程系星宇公司中标并承包的工程,***又是该工程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故***与***签订《合同》应当认定是代表星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星宇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不具备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与***在办理验收手续时,***也是以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名义签字,且在***与***结算之后,星宇公司也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办理验收、结算的行为也是代表星宇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星宇公司承担。双方经结算,确定人工工资为252476元、工程材料款为195200元,共计447676元。由于星宇公司已支付材料款及工资152000元,故,星宇公司尚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95676元,该款项星宇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上诉人星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龙
审判员*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