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00523号
申请执行人曾连军,武汉人之初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关于曾连军诉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连军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曾连军返还投资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199,025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按月息1.5%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向申请执行人曾连军支付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到2015年9月1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655元;4、承担案件受理费6,799元,执行费11,96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72,44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增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