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982民初1600号
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辛安渡工业园99号。
法定代表人:高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卉,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39815.9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为245486.9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当阳市2013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宜城市环境保护局签订了《宜城市2013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2013年8月9日,被告与仙桃市红日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养殖废水处理项目合同书》;2013年8月14日,被告与安陆市王义贞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安陆市2013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8月28日,被告与湖北健康天升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养殖废水处理项目合同书》;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安陆市雷公镇人民政府签订《安陆市2013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2014年5月16日,被告与荆门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签订《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火山村120t/d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上述七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合同项下工程均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全额垫资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均无果。2014年3月26日,被告确认原告在上述七个合同项下实际垫资为204.46万元,其中直接材料人工费194.46万元,间接费用10万元。此外,原告在丰村项目另行垫资15309.00元,在宜城市环境保护局项目另行垫资29303.40元(4186.20元+25117.20元),在仙桃市红日牧业有限公司项目另行垫资150603.50元。原告在该七个项目中共计垫资2239815.9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从事环保工程、水处理工程的技术开发、设计服务等企业,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从事环保工程施工的企业。被告星宇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16日分别承接了丰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共七个项目,被告将该七个项目均转包给原告湖北超锐达公司具体施工,并由湖北超锐达公司垫付建设资金,原告湖北超锐达公司将上述七个项目施工完毕后,与被告武汉星宇公司结算,被告武汉星宇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决算的情况说明,注明经决算上述七项目实际成本、间接费用、收益共计2239060元,由被告武汉星宇公司经办人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项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环保工程转包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经就转包的工程内容实际施工完毕,双方已经对转包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形成书面的结算依据,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结算内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既无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9060;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41元,由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1元,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