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与牛太山、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085号
原告***,务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星宇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1号。组织机构代码:75817989-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星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武汉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邀请下承担利川市东城长堰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的劳务,并于2012年12月20日与被告武汉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合同,次日被告***就指挥原告喊一批工人动工建设,原告完全按照要求施工。此后,被告数次共支付了原告垫付的材料款35万元人民币,工人工资一直由原告垫付。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结帐未果,直至2013年5月28日通过利川市环保局和现场负责人进行了验收。被告又推说回武汉后划款给原告,结果久拖未付,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252476.00元及工程材料款43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52476.00元、工程材料款43200.00元两项合计295676.00元,并请求支付超期给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技术资格证、被告***的身份证,被告武汉星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代表被告武汉星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证据三:利川市环保局与武汉星宇公司签订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处于长堰村的客观事实及工程价款总额为1468500元。
证据四:变更通知和现场签证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代表被告武汉星宇公司在现场施工的工程的变化、变更以及现场确认情况。
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工程已全部竣工的事实。
证据六:工程量材料明细表和人工工资清单原件八份。证明原告制作的工程量材料明细表每页均有***的签名确认。
证据七:被告武汉星宇公司的汇款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武汉星宇公司截止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汇款十一笔,共计35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武汉星宇公司承接长堰村农村整治工程,***只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就原告所做工程及投入进行结算,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结算时,被告武汉星宇应该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为四十余万元,现原告主张金额少于结算金额,原告主张数额的变化,被告不清楚情况。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和投资资金的义务,被告***不是该案中适合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长堰村农村整治工程为武汉星宇公司承包,投标文件明确武汉星宇公司对中标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该工程全部事务由项目经理负责处理,投标文件确定了***的权利。
证据二: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长堰村农村整治工程的项目经理,另证明***已获得星宇公司的特别授权。
证据三: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一份。证明施工、组织、设计由被告***申报,经过武汉星宇公司职员***的审核,***负责工程施工,武汉星宇公司2013年3月6日与利川环保局签订工程合同,同日***根据所获得的授权履行职务。
证据四:工程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因武汉星宇公司缘故未加盖公章。
证据五:利川市环保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就长堰村农村整治工程的所有行为,环保局予以认可。
被告武汉星宇公司辩称:被告***系我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标准没有经过公司任何部门认可,是***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是事实,但是***与原告所订立的工程款结算标准应以定额方式来进行计算,而不能以他们之间的个人约定。
被告武汉星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汉星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个人签订,未加盖公司专用章,不认可该合同效力;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仅现场签证单有公司印章,变更通知没加盖公司印章;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只能负责现场施工,不具备签订验收单和合同的权限;对证据六中工程施工项目无异议,对费用结算标准有异议,仅是***与原告签订的,未经公司签字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武汉星宇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是项目负责人,公司对其权限有明确规定,***只负责现场施工与甲方协调,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利;证据二至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仅是个人行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并无该证明存档。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虽然合同及签收单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但***作为武汉星宇公司负责其公司在利川市长堰村农村整治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从事对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异议均在于***是否有权代表武汉星宇公司从事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从事工程结算事务,被告***作为武汉星宇公司负责利川市长堰村农村环境整治示范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武汉星宇公司作为施工方唯一在施工现场的代表,其行为可以代表武汉星宇公司,因此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武汉星宇公司向利川市环保局提交投标文件,就“中央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三期工程”涉及本案争议的利川市长堰村农村环境整治示范工程投标,投标总报价为1468500.00元,投标函附录注明:项目经理***、工期60天。2013年3月5日,利川市环保局与武汉星宇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利川市环境保护局,承包人为武汉星宇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合同价款1468500.00元。因工程建设需要,武汉星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将此工程中景观路、沟渠修复、护坡、管网、垃圾池、护栏及路灯基础等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并购买该工程项目所有的各项材料,合同包干总价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审核确定,工程达标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必须一次性付给承包方的尾款。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并在《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长堰村十组环境整治工程材料款明细表》(注明工程材料款合计415200.2元)、《利川市东城长堰十组环境整治工程量及人工工资》每页签名捺印确认均签署“已核实***2013.5.28”,在《工程量及人工工资》尾页注明“欠人工工资合计252476元,贰拾伍万贰仟肆佰柒拾元整,欠工程材料款195200元,****伍仟贰佰元整,以上合计总欠人民币447676元,肆拾肆万染仟陆佰柒拾元,星宇环保科技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由***签名并捺印。被告武汉星宇公司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数次向原告***在工商银行账号:62×××29中汇款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工资,其中2013年5月28日后共汇款1520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武汉星宇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52476.00元,工程材料款43200.00元,共计295676.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52476.00元,工程材料款63200.00元,合计31567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为被告武汉星宇公司承包的利川市长堰村环境整治示范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现场代表,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进行的工程结算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武汉星宇公司对原告***负责该工程具体施工及材料购买的行为至始知晓,工程款直接由被告武汉星宇公司汇款给原告***,被告武汉星宇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进行的工程结算系其个人行为未获公司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与原告***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及工程竣工验收应视为被告武汉星宇公司与原告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及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达成的被告武汉星宇公司欠原告工资252476元、工程材料款195200元共计447676元的协议对原告***及被告武汉星宇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此款应由被告武汉星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此后,被告武汉星宇公司向原告***汇款152000元,因此被告武汉星宇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资共计295676元。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被告还应多支付200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或被告武汉星宇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的结算对支付金额进行了变更或另行约定,故仍应以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达成的结算协议约定内容为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星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52476.00元、工程材料款43200.00元,共计人民币295676.00元,并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元,依法减半收取2868元,由被告武汉星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