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12民初867号
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99号(15)。
法定代表人高超,董事长。
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初步审查查明,被告承接了位于湖北省××、××、××等地的七个建设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完成,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就以上工程办理了总决算。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工程所在地为湖北省当阳市、宜城市、仙桃市、安陆市等地,均不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的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移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屠俊霞
人民陪审员叶路
人民陪审员易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