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93号
原告***,武汉人之初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109街坊23门9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工作中结识的朋友。被告****时任被告星宇公司负责人。被告星宇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配偶。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称公司拓展业务遇到暂时资金困难,希望借贷几个月并愿意给予相应回报。2013年4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星宇公司借款100万元。此后,被告星宇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小部分款项,但仍有大部分借资和回报未兑现。在原告一再催促下,2013年1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表示会在半年内分阶段还款。然而至今两被告仍无法兑现还款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星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回报本息共计人民币97.9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份),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3份,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星宇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星宇公司承诺过还款,并且被告***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星宇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我公司没有异议,公司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无法正常归还款项,对于所欠原告的款项,我公司会尽力归还。
被告星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星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4月19日、5月14日,原告分3次向被告星宇公司转款20万元、40万元、4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星宇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1、投资我司共计100万元投资款,我司定当偿还并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回报22万元,若有延迟愿承担本金利息。2、对我司的首期投资款60万元及第一笔投资回报10万元,共计70万元,我司本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支付,但因国家专项资金未到,全省都未付款,工程回款遇到延迟,至今仅支付第一笔投资款5万元及投资回报10万元。对于尚未偿还的首期投资款人民币55万元,至迟在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有延迟,我司愿意承担1.5%月利息直至还清(双方可到省环保厅及项目所在地环保局去核实资金是否已到位,若资金已到位,我方未支付款,愿承担法律责任)。3、对我司的第二笔投资款40万元及剩余投资回报12万元,共计52万元,我司至迟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有延迟,我司愿按照投资款1.5%月利息承担延期支付利息直至还清。4、为表明我司还款诚意,我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自愿以公司的全部财产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若我司未能按上述承诺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投资款、投资回报及延迟还款利息。被告星宇公司在该承诺上加盖公章,被告***在该承诺上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投资款100万元,被告星宇公司已支付投资回报30万元,并已偿还投资款本金5万元,双方均当庭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星宇公司的投资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星宇公司应按照承诺书中载明的时间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和回报,但被告星宇公司未按承诺履行,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星宇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中,已注明至迟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现原告要求按照1.5%月息支付延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该承诺书中,已表示若被告星宇公司未能按上述承诺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95万元,并以此数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延迟付款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99元,由被告武汉星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9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