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环县锦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环县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1022民初1075号
原告环县锦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环县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县锦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敬克同与被告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杰、被告环县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昱公司先后就被告环县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口头协议、签订《环县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外窗制作、安装、外墙保温及涂料合同》与《环县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外玻璃幕墙装饰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有约束力。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依据被告华昱公司向原告出具“环县锦顺工贸有限公司环县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最终结算清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38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款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原告与被告华昱公司结算,被告华昱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故原告请求以233839元为基数,应按照2021年1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LPR3.85%计算向其支付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环县中医医院辩解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超额向华昱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款责任,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环县中医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白玉栏杆采购项目工程款36240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建设,尽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代被告华昱公司向实际施工单位支付了该笔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华昱公司表示不知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环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环县中医院)就其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通过公开的方式与被告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昱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华昱公司将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环县锦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环县中医院整体搬迁三通一平项目现场签证单加盖公章。原告与被告华昱公司口头约定前期零星工程以项目结算单作为付款依据。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昱公司签订了《环县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外窗制作、安装、外墙保温及涂料合同》。(外窗合同)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昱公司签订了《环县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外玻璃幕墙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外玻璃合同)2016年6月23日,被告华昱公司向原告出具环县中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结算单一张,工程款62918.7元;2016年8月21日、10月10日、11月22日,2019年1月31日,2020年12月21日,被告华昱公司先后分别向原告出具环县中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结算单六张,工程款分别为126398元、57600元、11760元、34938元、132723.7元,共计426338.4元。被告华昱公司对上述6张结算单工程款数额均已盖章确认。2019年1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华昱公司结算,被告华昱公司确认原告完成外窗合同与外玻璃合同约定的工程且验收合格,工程款为1218450元。2019年5月,环县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整体完工,且验收合格。2021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华昱公司最终结算,被告华昱公司向原告出具“环县锦顺工贸有限公司环县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最终结算清单”载明:一、分项工程名称:1.垃圾外运......1--7合计1644788.00元;2.付款及票据提供情况:1、2、3、4、;三、下欠工程款:(233839.00元.....)四、......五、此清单为完整的最终结算单。原告与被告华昱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昱公司因故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昱公司签订了《环县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白玉栏杆采购项目》(以下简称白玉栏杆采购项目),工程造价为362400元。但原告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建设。
被告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环县锦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3839元; 被告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33839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LPR3.85%计算向原告环县锦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环县中医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环县锦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驳回原告环县锦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被告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杨
书记员 孙玉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