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513号
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统一社会代码91330783147520035D。
法定代表人:胡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筠,广东洋三(小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伟杰,广东洋三(小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A04区雅豪坊3幢C15卡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7336XG。
法定代表人:刘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兰,女,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与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筠、区伟杰,被告雅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修金569476.8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9476.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为26069.5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山市雅居乐神涌项目S3地块一期2栋共1栋高层住宅和3、4、5栋共3栋小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和保修期间的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60212100元,合同工期为565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0日正式开工,2015年9月8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30日,经最终结算,上述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67732536.19元,其中土建工程部分的结算造价为56947682.42元,保修期为2015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保修金为1708430.47元;水电部分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0784853.77元,保修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保修金为323545.61元。根据合同补充条款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无息),由发包人在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保修金以分期支付的方式返还承包人,自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1年后1个月内支付2%,剩余的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5年内一个月内支付。据此,被告应在2020年10月8日前向原告退还结算总款3%即2031976.08元的工程保修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质保金569476.82元。
被告雅景公司辩称,1.确认原告主张的保修金数额,但是应当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2栋3203房主人房、客房、书房、卫生间及4栋701房飘窗等出现渗水现象,但其未能及时解决,被告雅景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维修费24473元,并赔付业主5256元,该两笔款项应从保修金中扣除;2.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保修期确认书,案涉工程保修期自2016年9月8日起算,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3.雅景花园存在历史性大范围渗水情况,原、被告对雅景花园渗漏问题一直在沟通处理,在原、被告未对渗漏现场办理确认手续的情况下,不具备退回质保金条件。综上,原告诉求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东阳三建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3年10月14日,东阳三建公司(承包人)与雅景公司(发包人)就神涌(雅景花园)S3地块一期2栋共1栋高层住宅和3、4、5栋小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四个部分。
协议书部分主要内容:工程地点为中山市神涌(雅景花园)S3地块一期;承包范围为中山市雅居乐神涌项目S3地块一期2栋共1栋高层住宅和3、4、5栋共3栋小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含区域范围内的电房、垃圾房等独立用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45781.5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34622.56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11158.94平方米)和保修期间的维护工程;合同工期为25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发包人实际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合同暂定价款60212100元。
专用条款部分主要内容: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
补充条款部分主要内容:第1条约定承包人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工程、一般土建工程(包括钢筋、混凝土、模板、脚手架、砌筑、屋面、低层住宅围墙工程等)、装饰工程(包括抹灰、楼地面找平、双飞粉、乳胶漆、室内墙地砖铺贴、外墙砖铺贴、屋面瓦等)、给排水工程、室内电气工程、弱电系统、外环境工程(零星土建、市政等)、TC-02防水添加剂、防雷工程及其他工程(含空调冷媒、厨房排烟、卫生间排气等各类套管预埋);第3.4条约定合同总价税前高层土建(含零星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下浮5%,零星市政工程下浮10%,3、4、5栋小高层住宅土建(含零星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下浮3%,零星市政工程下浮10%;第4.3.4条约定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无息),由发包人在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保修金以分期支付的方式返还承包人,自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1年后的1个月内支付2%。剩余的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5年后1个月内支付;第6.6条约定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厉向华。
附件十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起计。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质量约定质量保修期具体为:⑴地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⑵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⑶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⑷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⑸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属合同范围内的(铁件等)安装工程为二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一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由受托的施工单位报价,经发包人审核后,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承包人还应当向发包人支付该项修理费用的工程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3%;保修金以分期支付的方式返还承包人,工程保修期满1年后1个月内支付2%,其余的保修金于保修期满5年后1个月内支付。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期间,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书面通知24小时内(特殊情况不超过48小时)派人修理,否则发包人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
2.2015年9月8日,设计、监理、建设及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雅景花园S3地块2、3、4、5幢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8日;分部工程共11分部、经查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11分部,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54项、经审查符合要求54项、经核定符合规范要求54项,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共核查6项、符合要求6项、共抽查6项、符合要求6项,观感质量验收共抽查45项、符合要求45项,四个项目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
2016年12月30日,东阳三建公司与雅景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并签订2份雅居乐工程结算书(编号分别为雅字2016雅景结第004号2-1、雅字2016雅景结第004号2-2,以下分别简称004号2-1结算书、004号2-2结算书)。004号2-1结算书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雅景花园S3地块一期2栋共1栋高层住宅和3、4、5栋小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土建部分),结算造价56947682.42元,保修期自2015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保修金1708430.47元。004号2-2结算书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雅景花园S3地块一期2栋共1栋高层住宅和3、4、5栋小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水电部分),结算造价10784853.77元,保修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保修金323545.61元。雅景公司最后签署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东阳三建公司称其主张的保修金为土建部分569476.82元。2017年7月14日,东阳三建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69476.8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雅景公司未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按发票金额支付质保金,东阳三建公司遂于2022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民事实体权利。
3.雅景公司确认未付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质保金569476.82元,但辩称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委托案外人中山市悟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空公司)施工,委外维修费用应自质保金中扣除,对此,雅景公司提交工程预算单、特约(保修)服务单及完工确认单佐证,分别反映以下内容:特约(保修)服务单主要反映公卫天花右边阴角渗水,主人房、客人房、书房的窗顶飘板渗水,在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多次维修均无法根治,建议委派第三方维修;卢向红在客户确认处签名并注明已委派第三方悟空公司负责维修,费用由东阳三建公司负责承担,以反签证形式扣除,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建设单位代表注明经协商由东阳三建公司负责承担费用合计24500元,以反签证形式扣除。2019年8月8日,悟空公司开具工程预算单,载明工程或费用项目、数量等,合计维修费用24948元。完工确认单反映预算部确认造价24473元。东阳三建公司确认卢向红系其员工,但不确认建设单位在特约(保修)服务单中备注的维修金额24500元,也不同意按雅景公司主张的金额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认为应按经其方盖章确认的维修费用据实支付。
雅景公司辩称因飘窗渗水问题向业主赔款5256元,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并提交物业赔款单汇总表、01-GF-2-4-701单位问题处理记录、物业赔款单、重大投诉处理单及照片佐证。东阳三建公司确认雅景公司所述及提交的证据,并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该笔赔款。
4.2017年1月13日,东阳三建公司、雅景公司、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共同签订保修起止时间确认表,载明:工程名称雅景花园S3地块2、3、4、5栋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日期2015年9月8日;保修期开始时间2016年9月8日,保修期终止时间2021年9月8日,雅景公司签署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雅景公司据此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至2021年9月8日届满,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东阳三建公司认为保修起止时间确认表为物业公司与雅景公司自行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以竣工验收及结算书载明的质保期(含土建部分)即2020年9月8日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东阳三建公司与雅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的部分维修费及赔偿款的问题。东阳三建公司同意委外维修渗水问题产生的费用由其以反签证形式承担,雅景公司于特约(保修)服务单中备注的金额与工程预算单、完工确认单中反映的金额基本一致,可形成证据链与雅景公司主张相互印证,故该笔维修费用24473元应自质保金中扣除;因飘窗渗水产生的业主赔款5256元,东阳三建公司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雅景公司应当向东阳三建公司支付质保金539747.82元(569476.82元-24473元-5256元)。
关于质保期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后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对保修期间进行了变更。但工程结算书亦载明了保修期间,且雅景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的签署时间晚于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间应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保修期间为准。故案涉工程保修期(含土建部分)至2020年9月8日届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雅景公司应于2020年10月7日前向东阳三建公司结清质保金,雅景公司未及时支付质保金造成东阳三建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东阳三建公司据此主张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39747.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539747.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39747.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5元(已由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6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慧
人民陪审员  李少娴
人民陪审员  张群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超群
书 记 员  杨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