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一初字第875号
原告:***,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美娇诉被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景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雅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在被告售楼人员所谓的特价推销下,原告认购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花园**区**幢**房,认购当天被告销售人员承诺为原告申请特批价,原告就签订了临时认购书,销售人员并嘱咐两原告等公司批了特价后重新签订认购书。2014年8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看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并签订合同无果。2014年8月13日,原告换取新的认购书后与被告因付款问题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签订发生争议,被告拒绝了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双方因此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拒绝退还已收取的20000元购房款。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2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中山市又一城认购书;2.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持卡人存根联;3.名片;4.录音及内容摘要2份。
被告雅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认购书并不是临时认购书,而是正式的认购书,被告的销售人员没有能力承诺对认购价打折。事实上,原告2014年8月7日没有按约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并交付款项,而是2014年8月13日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当时原告要求查看合同正本,但在被告将原告带到律师***查看合同之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申请修改合同,也没有签署合同和交付款项,后来经被告催告,原告依然没有履行签约义务。至于录音中提及的违约责任不对等问题,根据公示的合同文本,违约责任是对等的,不存在不对等的情形;而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在认购书已经有明确约定,不存在原告不清楚办证期限的情形。此外,根据双方在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认购书约定,其中第4条约定原告在签署本认购书之前已经阅读了被告所公示的合同及相关的附件,因此原告在认购涉案房屋的时候已经知道相关条款,后又以条款有争议为由拒绝签订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已缴纳的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中山市又一城认购书;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图片2张;3.解约通知书及寄信回执。
经审理查明:***与雅景公司(销售代表:***)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中山市又一城认购书,约定由***认购雅景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花园**区**幢**的房屋,***于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双方因故于2014年8月13日重新签订认购合同,约定房屋售价681315元,折后成交价54132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签订本认购书时已付定金20000元,楼款142397元须于2014年8月7日或之前付清,108266元须于2014年10月31日或之前付清,108266元须于2015年1月31日或之前付清,108266元须于2015年4月30日或之前付清,54133元须于2015年7月31日或之前付清;认购方须于2014年8月7日或之前,携带本认购书正本、应付楼款、身份证件等资料及相关款项到出售方指定地点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认购方确认在签订本认购书时,出售方已在售楼部公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并公示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连六个附件的详细内容以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认购方已清楚了解、认可并同意按公示的文本进行签署、履行;如认购方不履行认购书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按时或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楼价款或相关费用、未按时提供或签署齐备按揭申请所需资料等),出售方有权没收认购方已缴付的定金,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处理;双方同意尚未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本认购书作为法律有效之合约,在双方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时,如有与本认购书条款相抵触,以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该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在查看合同正本后,就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办证期限问题与雅景公司发生争议,双方未能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未能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刘美娇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其于2014年8月13日到雅景公司售楼处签约,在其强烈要求先看合同再付款的情况下,雅景公司引导其至律师签约处查看合同正本,在查看合同正本的过程中,***就合同中违约责任不对等、办证期限过长等提出异议,要求修改合同。雅景公司抗辩***只是向律师提出修改合同而未向其直接提出。对此,本院认为,律师签约处位于销售中心内,***又系在销售人员引导下前往一墙之隔的律师签约处查看合同正本,雅景公司的销售人员有义务陪同***一起参与签约协商过程,雅景公司聘请的律师也有义务将***提出的修改意见反馈公司,故不存在雅景公司不知悉***就合同条款提出过修改意见的情形。***提供的录音证明其明确就逾期付款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不对等提出修改意见,雅景公司抗辩违约责任是对等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认购书中约定的“认购方已清楚了解、认可并同意按公示的文本进行签署、履行”,因该条款未用加粗字体标注,雅景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引导***查看公示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并就正式合同的签订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条款对***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至于雅景公司提交的解约通知,因该通知发出的日期早于双方重新签订认购书的日期(2014年8月13日),故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拘束力。综上,本院认定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为***和雅景公司就合同违约责任不对等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诉请雅景公司返还20000元定金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定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