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南州兴仁县潘家庄镇鸡场坪村。
法定代表人:戴明焕,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荣,贵州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康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以下简称振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双马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马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振兴煤矿与双马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产品数量、价款和产品质量要求,但振兴煤矿使用后,双马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影响了矿井安全和生产,振兴煤矿多次与其沟通,但迟迟得不到解决,故而影响了部分货款的履行。2、振兴煤矿未支付给双马科技公司的10万元是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由于振兴煤矿在质保期内发现双马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更换产品,造成振兴煤矿大量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人工工资、更换设备款项、经营收益等)。振兴煤矿多次与双马科技公司协商,但产品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双马科技公司违约在先,故其主张的10万元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3、已付29万元货款是双方在产品质量问题上反复磋商,是振兴煤矿在双马科技公司作出妥协、让步后支付的货款,不应视为逾期支付而主张违约金。4、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一审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5、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即便约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而作出判决,理应被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振兴煤矿的上诉请求。
双马科技公司辩称:振兴煤矿的供货商不止我方一个单位。从2014年双方签订合同至本案一审结束,双马科技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质量有问题的通知。且,双方不仅仅只是对账,我公司也派出业务员上门收账,对方收到对账函之后也付过几次货款,所以不存在违约金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马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兴煤矿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振兴煤矿支付已付货款29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7668.31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振兴煤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双马科技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双马科技公司与振兴煤矿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双马科技公司向振兴煤矿提供覆层螺旋波纹钢管等货物,货款共计962367元。结算方式是合同签订生效预付30%的货款,货到矿验收合格付款60%,质保期限为一年,期满付10%的质保金(即最后的10%的货款)。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兴义市法院管辖。双马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4日时将货物交付完毕,并于同日开具了962367元增值税发票。2018年6月30日,双马科技公司向振兴煤矿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函》,明确了截至当日,合同金额、已发货金额、已开票金额均为962367元,已收货款572367元,尚欠390000元,振兴煤矿于2018年8月25日复函,由负责人徐进签章确认欠款属实。对账后,经过双马科技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振兴煤矿分别于2018年10月20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16日支付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290000元,尚欠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2020年10月20日,双马科技公司向合同中约定管辖的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兴义市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黔2301民初10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后,双马科技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马科技公司为实现债权两次起诉共计花费2871.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马科技公司与振兴煤矿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双马科技公司依约向振兴煤矿交付了货物,振兴煤矿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马科技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在经过振兴煤矿确认后,明确截至2018年6月30日欠款数额为390000元,后振兴煤矿在分5次偿还货款290000元后,尚欠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双马科技公司要求振兴煤矿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马科技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请求振兴煤矿支付的逾期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此规定再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质保期限为一年,期满付10%的质保金(即最后10%的货款,在2014年5月14日应付96236.7元,与本案中最后尚欠的合同本金数额差异不大),故该部分逾期违约损失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第一部分违约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再颁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第二部分违约损失应以LPR上浮50%的标准,即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双马科技公司要求振兴煤矿支付逾期违约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
对双马科技公司要求振兴煤矿支付已付款29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按5次还款数额分时间段计算:第一段逾期违约损失当以290000元为基数,违约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第一段违约损失为102509.57元;第二段因振兴煤矿于2018年10月20日已归还100000元,故逾期违约损失当以19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8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第二段违约损失为3374.88元;第三段因振兴煤矿于2019年1月26日已归还50000元,故逾期违约损失当以14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第三段违约损失为4567.5元;第四段因振兴煤矿于2019年7月25日已归还50000元,故逾期违约损失当以90000元为基数,第一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7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笔依照LPR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综上,第四段违约损失总计为1075.13元;第五段因振兴煤矿于2019年9月30日已归还50000元,故逾期违约损失当以40000元为基数,依照LPR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第五段违约损失为751.17元,故已付款29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12278.25元。综上,逾期违约损失总额应当为112278.25元,实际违约损失已超过双马科技公司的诉求,故对双马科技公司要求振兴煤矿支付77668.31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履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故对双马科技公司要求振兴煤矿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各项费用共计2871.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第一部分违约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部分违约损失依照LPR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付货款290000元的违约金77668.31元;三驳回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计219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860元,由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振兴煤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振兴煤矿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振兴煤矿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振兴煤矿与双马科技公司纠纷情况说明及案涉产品缺陷照片,拟证明双马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影响了矿井安全和生产。
证据三,振兴煤矿另外购买相关材料的发票,拟证明双马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影响了矿井安全和生产,导致振兴煤矿另外购买材料来使用,花去208680元。
双马科技公司对振兴煤矿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振兴煤矿是在收到本案诉状以后要求他们供货商提供的购买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双马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如果有质量问题应当在我方供货以后或者本案起诉之前向我方提出质量异议。
本院对振兴煤矿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三系振兴煤矿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双马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二、三,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产品是否具有质量问题,振兴煤矿是否仍需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已付货款29万元是否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1、案涉产品是否具有质量问题,振兴煤矿是否仍需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振兴煤矿与双马科技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预付30%,货到矿验收合格付款60%,质保期限为一年,期满付10%的质保金。双马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4日将货物交付完毕,振兴煤矿于2018年8月25日在双马科技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盖章签字。振兴煤矿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双马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应视为双马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振兴煤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马科技公司要求振兴煤矿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已付货款29万元是否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上所述,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已付货款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在振兴煤矿与双马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振兴煤矿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振兴煤矿于2018年8月25日在双马科技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盖章签字,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认可,双马科技公司现起诉要求振兴煤矿就已付货款29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于法有据。
在本案一审答辩期内,振兴煤矿并未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现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振兴煤矿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伟
审判员 朱建军
审判员 许 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