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4民初3776号

原告: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

法定代表人:康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南州兴仁县潘家庄镇鸡场坪村。

法定代表人:戴明焕,矿长。

原告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科技公司”)诉被告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以下简称“振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马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马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兴煤矿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振兴煤矿支付已付货款29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7668.31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振兴煤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双马科技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双马科技公司与振兴煤矿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马科技公司按振兴煤矿要求提供覆层螺旋波纹钢管等,合同总价为962367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生效预付30%,货到矿待验收合格付款60%,质保期限为一年,期满付10%质保金。双马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并于2014年4月1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振兴煤矿在收到票据挂账后未按约定付款。后经双马科技公司多次催收,截止至2018年8月25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双马科技公司货款390000元,经双马科技公司多次催收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100000元未付。综上所述,双马科技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振兴煤矿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振兴煤矿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双马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双马科技公司发货单、对账函、银行回单、(2020)黔2301民初10659号民事裁定书、发票若干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3日,双马科技公司与振兴煤矿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双马科技公司向振兴煤矿提供覆层螺旋波纹钢管等货物,货款共计962367元。结算方式是合同签订生效预付30%的货款,货到矿验收合格付款60%,质保期限为一年,期满付10%的质保金(即最后的10%的货款)。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兴义市法院管辖。双马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4日时将货物交付完毕,并于同日开具了962367元增值税发票。2018年6月30日,双马科技公司向振兴煤矿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函》,明确了截至当日,合同金额、已发货金额、已开票金额均为962367元,已收货款572367元,尚欠390000元,振兴煤矿于2018年8月25日复函,由负责人徐进签章确认欠款属实。对账后,经过双马科技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振兴煤矿分别于2018年10月20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16日支付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290000元,尚欠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2020年10月20日,双马科技公司向合同中约定管辖的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兴义市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黔2301民初10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后,双马科技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马科技公司为实现债权两次起诉共计花费2871.88元。

本院认为,双马科技公司与振兴煤矿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双马科技公司依约向振兴煤矿交付了货物,振兴煤矿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马科技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在经过振兴煤矿确认后,明确截至2018年6月30日欠款数额为390000元,后振兴煤矿在分5次偿还货款290000元后,尚欠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双马科技公司要求振兴煤矿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马科技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请求振兴煤矿支付的逾期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此规定再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质保期限为一年,期满付10%的质保金(即最后10%的货款,在2014年5月14日应付96236.7元,与本案中最后尚欠的合同本金数额差异不大),故该部分逾期违约损失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第一部分违约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再颁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第二部分违约损失应以LPR上浮50%的标准,即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双马科技公司要求振兴煤矿支付逾期违约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马科技公司要求振兴煤矿支付已付款29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按5次还款数额分时间段计算:第一段逾期违约损失当以290000元为基数,违约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第一段违约损失为102509.57元;第二段因振兴煤矿于2018年10月20日已归还100000元,故逾期违约损失当以19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8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第二段违约损失为3374.88元;第三段因振兴煤矿于2019年1月26日已归还50000元,故逾期违约损失当以14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第三段违约损失为4567.5元;第四段因振兴煤矿于2019年7月25日已归还50000元,故逾期违约损失当以90000元为基数,第一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7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笔依照LPR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综上,第四段违约损失总计为1075.13元;第五段因振兴煤矿于2019年9月30日已归还50000元,故逾期违约损失当以40000元为基数,依照LPR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第五段违约损失为751.17元,故已付款29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12278.25元。综上,逾期违约损失总额应当为112278.25元,实际违约损失已超过双马科技公司的诉求,故对双马科技公司要求振兴煤矿支付77668.31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履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故对双马科技公司要求振兴煤矿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各项费用共计287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第一部分违约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部分违约损失依照LPR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付货款290000元的违约金77668.31元;

三、驳回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计219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860元,由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双娇

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