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第十煤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秀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康希,董事长。
上诉人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6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中由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交于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履行地为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依法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杨爱美
审 判 员 文仕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付斯佳
代理书记员 彭 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