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801号
原告: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康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垭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永丰村。
负责人:王先志。
原告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垭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046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LPR年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以订货单形式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焊接法兰、弯头等产品,合同总价104686元,付款方式约定验收合格后105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依据合同开具了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货款10468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订货单、送货单、发票、对账函、律师函、邮寄单、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焊接法兰、弯头等产品,约定总价款104686元,验收合格后(以供货单位签字回单或矿上出具的验收证明作为依据)105天内付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签收货物,但未按约支付货款。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原告已开票挂账被告应付未付款项为104686元,要求被告核实。被告于2021年12月27日盖章确认该欠款属实。2022年1月8日,原告以邮寄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要求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签收邮件。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04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在催收律师函中要求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从2022年1月15日起算,利率标准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上浮50%即年利率5.7%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年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垭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46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6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5.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双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贵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垭关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美 超
代理书记员 刘美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