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商初字第414号
原告:江苏润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练玉梅,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亚细亚集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29号617室。
法定代表人:石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润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与被告杭州亚细亚集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创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敏、郭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创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和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润和公司与被告集创公司签订《产品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于货物采购、支付、销售、验收及风险承担、货款支付、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润和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为被告集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润和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名下坐落于杭州西湖区兰庭公寓*幢第五层办公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润和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集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润和公司货款7,606,552.76元。原告润和公司多次向被告集创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集创公司、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润和公司货款7,606,552.76元,利息434,910.13元以及从立案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货款;三、被告集创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润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094,385.6元;四、被告集创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润和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集创公司、被告**承担。
被告集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润和公司(甲方)与被告集创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并销售给乙方;本协议所提及货物包含但不限于三星产品、苹果产品;本协议所提及的供应商包含但不限于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订单确认明细表》、《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均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在与乙方销售合同执行时,先行收取占用资金费用,先行收取的标准为甲方向指定供应商付款金额的1.3%,即:每次销售合同应收价款=每次采购货物价款×(1+1.3%)。协议书中双方对于货物采购、销售、交付、验收、风险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润和公司与被告集创公司对合同中其它的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同日,原告润和公司与被告集创公司、被告**签订了《产品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被告集创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2010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从原告润和公司采购的货款价值,最高额为10,000,000元;被告**为被告集创公司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担保的范围为集创公司未付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被告集创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向原告润和公司支付保证最高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润和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兰庭公寓*幢第五层办公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10,000,000元,原告润和公司为房屋他项权人。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润和公司与被告集创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4日、6月5日签订了三份《产品销售合同》,被告集创公司与原告润和公司就订购三星手机的具体内容以及数量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集创公司逾期付款视为违约,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或法律许可的最大利息率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另双方对结算的期限均作明确约定,最后一份合同的结算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三份合同载明的货款分别为2,024,905.96元、2,026,810.40元、4,054,836.40元,合计8,106,552.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润和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4日、6月11日与第三人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润和公司按照被告集创公司要求向第三人神州公司订购符合其要求的货物。原告润和公司向第三人神州公司指定合同项下收货单位为被告集创公司,收货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29号颐高创业大厦918室等。原告润和公司已委托第三人神州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集创公司,并已经实际向神州公司支付货款及手续费共计8,002,680.06元。被告集创公司在货物签收证明以及设备验收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润和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7,606,552.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润和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产品框架协议书》、《产品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产品销售合同》、货物验收证明、设备验收确认单、《销售合同》、催款通知书、发票、电子回单、委托送货申请单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润和公司与被告集创公司签订的《产品框架协合作协议书》、《产品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润和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集创公司在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润和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及方式对于被告集创公司拖欠的全部货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润和公司主张被告集创公司支付价款7,606,552.76元以及自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29日以价款8,106,552.7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至款付清时止以7,606,552.7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润和公司与被告集创公司的框架协议中约定,在执行销售合同时,原告润和公司先行收取被告集创公司占用资金费用,即每次结算合同应收价款的1.3%等,该约定实际为原告润和公司收取的销售差价,而非利息损失计算的依据。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或法律许可的最大利率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所以本案利息计算应当以销售合同约定为依据,原告润和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润和公司主张被告集创公司承担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时止的违约金,共计1,094,385.6元,该主张显然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合原告润和公司已主张的月利率1.3%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最高额的违约金500,000元,本院酌定违约金、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按年利率8.4%计算。
原告润和公司主张被告集创公司、被告**承担其垫付的律师费用3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润和公司与被告集创公司在主合同、销售合同中均未约定因被告集创公司违约由此产生的为实现债权而形成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集创公司承担,虽然在框架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的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等,但未列诉讼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就个案而言,原告润和公司为实现债权是否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不是必备条件,故原告润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润和公司主张被告集创公司、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等责任。因被告**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只承担法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润和公司上述主张应当予以调整;现被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期间的债权余额现已确定,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润和公司主张实现担保抵押权问题,被告**为被告集创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集创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只支付了相应的价款500,000元,余款7,606,552.76元至今未能支付。在原告润和公司催款后,其仍不履行债务,并且自2014年7月始双方一直不再发生业务关系,新的债权关系已不可能发生,故原告润和公司抵押权的债权现已确定,原告润和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从而实现债权。
被告集创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亚细亚集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润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价款7,606,552.76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以价款8,106,552.7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以价款7,606,552.76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3%予以计算)及违约金(以价款8,106,552.7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以价款760552.7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均按照年利率8.4%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杭州亚细亚集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杭州亚细亚集创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江苏润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名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的位于杭州西湖区兰庭公寓*幢第五层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在1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或抵押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杭州亚细亚集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润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亚细亚集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7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311元,由原告江苏润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091元,被告杭州亚细亚集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承担7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51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李书剑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许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