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力合通信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力合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明磊,广东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红卫,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原斌,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力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力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润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润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江苏润和公司、深圳力合公司就手机软件开发项目签订《人力资源外包协议》一份,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双方约定由江苏润和公司为深圳力合公司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向深圳力合公司派遣员工9名,具体姓名、级别、服务单价如下表:

姓名

级别

单价

姓名

级别

单价

姓名

级别

单价

徐 某

pm

24000元/月

张 某

sse

18000元/月

史某

se

16000元/月

胡某

pl

21000元/月

汤某

sse

16000元/月

韦某

se

16000元/月

马某

sse

18000元/月

荣某

se

16000元/月

陆某

se

16000元/月

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以自然月度为结算周期(如无法计算自然月度,则按21.75个工作日计算,工作日以江苏润和公司或深圳力合公司考勤为依据),每月结算1次,深圳力合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款项;深圳力合公司为江苏润和公司现场派遣人员负担住宿费用、每月往返一次的火车票费用以及1500元/月的出差补贴;关于外派人员面试及试用的约定为:江苏润和公司按深圳力合公司需求提供人员简历,双方确定面试时间、地点、要求,江苏润和公司面试工作人员负责将面试人员带至深圳力合公司指定面试地点由深圳力合公司进行面试,通过人员在双方确定时间进入项目组;项目派遣人员前往深圳力合公司所在地培训,培训完成后部分人员返回江苏润和公司作业,其余人员留在深圳力合公司作业;追加派遣人员按本合同执行,只需追加附件;双方另就人员派遣期限、派遣人员管理措施、双方工作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对涉案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主张不一。江苏润和公司为证明其已依约向深圳力合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并提供劳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机票、保险单、《社保证明》等证据,显示徐某、张某甲于2011年10月8日由南京前往深圳,赵某、韦某于2011年10月12日由南京前往深圳;张某甲于2011年10月12日返回南京,其余三人于2011年11月7日返回南京;江苏润和公司另陈述胡某与徐某一同往返,但因机票遗失未报账,上述5人在深期间由深圳力合公司安排住宿并负担住宿费用;除在深圳力合公司处作业人员外,另有6人在江苏润和公司处为深圳力合公司工作,根据员工工作时间及协议约定出差补助,劳务费金额共计173967元。深圳力合公司陈述双方自2011年10月8日开始合作,江苏润和公司主张的5名派遣人员中,深圳力合公司仅对徐某、韦某予以认可,张某甲、赵某不在协议约定人员名单中,无交通票据显示胡某来深工作,无证据表明另有6人在江苏润和公司处为深圳力合公司工作,双方合作实际仅持续2至3天即告停止;对于江苏润和公司提交证据,深圳力合公司仅对其中徐某机票及《社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社保证明》与协议约定人员名单不完全相符,协议约定人员张某乙、史某无《社保证明》,《社保证明》中张某丙、赵某不在协议约定名单中。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深圳市南山区××酒店调查胡某等人的入住记录,但未能查询到相关人员在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相关入住记录。另查,深圳到南京的火车票硬座价格为234元。

江苏润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深圳力合公司支付人员工资及补贴173967元;2、深圳力合公司支付人员交通费4070元;3、深圳力合公司赔偿诉讼人员差旅费10000元;4、深圳力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润和公司、深圳力合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及相应费用计算问题。双方均认可江苏润和公司为深圳力合公司手机软件开发项目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根据此类合同性质,深圳力合公司应负责向派遣人员安排工作任务并下达工作指令,相应的工作成果归属于深圳力合公司。江苏润和公司提交机票等证据证明已派遣员工至深圳力合公司处工作,深圳力合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对其关于双方合作仅持续2-3天的主张,深圳力合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江苏润和公司提交证据具备高度盖然性,并采信其关于《人力资源外包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主张。对于费用计算问题,江苏润和公司提交的《社保证明》与协议约定人员名单存有差异,江苏润和公司主张实际增派赵某、张某甲2人,但无《人力资源外包协议》约定的追加派遣人员附件为证,故原审法院对江苏润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但认定由赵某、张某甲替换原约定人员,江苏润和公司派遣员工仍为9人,并按协议人员最低服务单价确定替换人员劳务费用;江苏润和公司主张的5名在深作业人员中,胡某无往返机票,经原审法院调查亦无入住记录,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深作业人员为徐某、张某甲、赵某、韦某,根据往返机票显示日期认定上述四人分别在深工作20个工作日、2个工作日、17个工作日、17个工作日;其余在江苏润和公司处为深圳力合公司的5名作业人员则比照徐某工作时间,按20个工作日计算。根据协议约定人员服务单价、费用计算方式及原审法院认定的工作时间,计得深圳力合公司应向江苏润和公司支付人员工资128551.72元[(24000元/月÷21.75天/月×20天)+(21000元/月÷21.75天/月×20天)+(18000元/月÷21.75天/月×20天)+(16000元/月·人÷21.75天/月×20天×3人)+(16000元/月·人÷21.75天/月×17天×2人)+(16000元/月÷21.75天/月×2天)],支付出差补贴3862.07元[1500元/月÷21.75天/月×(20天+17天+17天+2天)],以上共计132413.79元。关于交通费,协议约定深圳力合公司为江苏润和公司现场派遣人员负担每月往返一次的火车票费用,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火车坐席,故原审法院参照深圳到南京火车硬座票价,计得深圳力合公司应向江苏润和公司支付交通费1872元(234元/趟·人×4人×2趟);江苏润和公司另诉请深圳力合公司赔偿诉讼人员差旅费10000元,此项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力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苏润和公司人员工资及补贴共计132413.79元;二、深圳力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苏润和公司人员交通费1872元;三、驳回江苏润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深圳力合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0.4元,由江苏润和公司负担580.4元,由深圳力合公司负担1450元(江苏润和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交受理费2030.4元,原审法院退回1450元;深圳力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款项1450元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力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江苏润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苏润和公司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江苏润和公司提供的机票就采信其关于《人力资源外包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主张有误。江苏润和公司仅提供往返机票,未提供其他履行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任何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取得工作成果的证据,无法认定江苏润和公司履行了《人力资源外包协议》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在深工作人员为徐某、张某甲、赵某、韦某,根据往返机票显示日期认定上述四人分别在深工作20个工作日、2个工作日、17个工作日、17个工作日;其余在江苏润和公司处为深圳力合公司工作的5名作业人员则比照徐某工作时间,按20个工作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协议》第二条第一点约定“工作日以甲方公司或乙方公司考勤为依据”,但本案一审中,江苏润和公司未提供任何在深圳力合公司或在江苏润和公司的考勤记录。《人力资源外包协议》中的人员名单中仅有徐某和韦某,张某甲与赵某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认定徐某、张某甲、赵某、韦某分别在深工作20个工作日、2个工作日、17个工作日、17个工作日,另外也不能认定江苏润和公司处为深圳力合公司工作的5名作业人员应比照徐某工作时间,按20个工作日计算。三、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力合公司应向江苏润和公司支付人员工资的计算方式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协议》第一条派遣人员资源名单级别及单价约定,徐某为pm级别,月工资单价为2.4万元,韦某为se级别,月工资单价为1.6万元,本案中其他人员的级别和单价无法确定,而一审法院却有的按照月公司单价2.1万元或月公司单价1.8万元分别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江苏润和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力合公司上诉的事实及其所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苏润和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称,张某甲在深圳力合公司两天,深圳力合公司认为其工作能力不符合要求,安排其返回。

本院认为,江苏润和公司与深圳力合公司双方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润和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苏润和公司主张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提交了机票、《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江苏润和公司的员工徐某、韦某、赵某、张某甲在《人力资源外包协议》签订后,分别在深圳停留20个、17个、17个、2个工作日。虽然江苏润和公司未能提交考勤记录,但深圳力合公司亦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反驳,本院有理由相信江苏润和公司的员工在《人力资源外包协议》签订后到深圳是为了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因江苏润和公司明确张某甲因不符合条件被安排返回,故本院支持徐某、韦某、赵某三人的劳务费,赵某虽不在合同约定的派遣人员名单之上,可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对约定派遣人员进行了变更,并按照最低的工资标准16000元/月计算赵某劳务费。综上,深圳力合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47080元(24000÷21.75×20+16000÷21.75×17+16000÷21.75×17=47080),按深圳到南京234元的硬座火车票价格标准计算其应支付交通费为1404元(234×3×2)。江苏润和公司主张在江苏南京该公司内为深圳力合公司工作人员的费用,但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员工为深圳力合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人员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力合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苏润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务费47080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力合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苏润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费140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苏润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力合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4元,由被上诉人江苏润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上诉人深圳力合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1元,由被上诉人江苏润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力合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辉

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

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