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105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105751号民事判决;2.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目前相关刑事案件已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某甲公司已在一审中表明该观点,还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并多次申请一审法院调查相关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本案是一个精心设计的诈骗圈套,涉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系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某己公司(简称某庚公司,系某乙公司的下游)、某辛公司创新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某辛公司公司,系某丁公司的上游)、融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某壬公司,系某辛公司公司的上游)。据悉,某壬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目前正在被通缉,某庚公司与某壬公司存在密切联系。同时,某乙公司提供的物流运输单显示,某乙公司的发货地址太极大厦就是***经营的某癸公司的所在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庚公司、某甲公司与某辛公司公司、某辛公司公司与某壬公司之间的合同指向的货物,就是刑事案件中的货物,具有同一性。所谓的交货、验收均由某乙公司直接经办,某甲公司人员并未参与。所谓的《买卖合同》《货物签收单》均涉嫌造假,是诈骗犯罪的工具。二、一审程序违法。某乙公司仅出示了《买卖合同》《关于“智慧远程识别设备项目”所需设备采购需求说明》(含某甲公司杨某向某乙公司陆某微信发送的聊天记录)的原件和原始载体,未向某甲公司出示其他证据的原件、原始载体。一审法院未归纳争议缴纳,未进行法庭辩论、由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证据,但一审法院拒绝接收。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回避申请未予处理。三、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所称“案涉合同被告的公章是真的”是错误的,某甲公司不能确认盖章的合同版本就是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版本。根据肉眼观察,某乙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上的印章与某甲公司的真实印章并不一致。某甲公司持有的合同与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的印章不一致,某乙公司可能存在假章。一审法院对于《买卖合同》《货物签收单》的认定存在错误,遗漏认定某乙公司与某龙江某庚公司之间的《智慧远程识别设备物资采购合同》。一审判决称“庭后,被告补充意见称本案涉及循环交易”是错误的,某甲公司的意见是“本案是刑事案件诈骗链条中的一个环节,表面上是货物连环买卖,实际上精心设计的合同诈骗圈套”。第四,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相关货物的交付、运输、验收均存在巨大问题,且与不能确定真实性的补签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不应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交付。一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系提出“数量或外观瑕疵抗辩”,存在错误。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与运输货物名称不符。货物仅由某乙公司验收,某甲公司并未参与验收。某甲公司的上游某辛公司公司称目前未收到货物,所谓的送货去向不明。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某甲公司称本案系“以货物连环买卖为掩护的合同诈骗”,并称某乙公司为“知情共犯”,没有任何实质证据,且与逻辑不符。某甲公司掌握案涉交易的主动权,供货商某庚公司、最终收货地均由某甲公司确定。某甲公司主动支付货款,在《到货签收单》上用印确认收货,在审计过程中出具《供应商询证函》明确认可“合同执行进度100%”,其员工杨某参与了交易,其并非“被骗”。第二,某甲公司一方面声称成从未收到某乙公司交付的15套设备。另一方面又称其全资子公司某丁公司“被某辛公司合同诈骗”,某丁公司被骗的前提是某甲公司已从某乙公司处取得设备并交付给某丁公司。故某甲公司上述两项主张相互矛盾。某甲公司签署《到货签收单》,发送《供应商询证函》,支付预付款等行为均佐证其已确认收货。关于设备名称差异,根据双方员工微信记录,某甲公司的杨某于2024年6月15日向某乙公司发送技术规格书,确认两者系同一设备。关于收货地,某甲公司的杨某指示的“树村路19号”与“农大路88号”之间仅相差百余米,且某甲公司已实际接收货物并确认盖章。第三,一审程序完备、合法,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均依法开展。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两者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裁判公正。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15,255,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55,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4倍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8月26日,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名称为智慧远程识别设备,配置为“作用距离:对车辆探测距离20000m,识别距离13000m,对单兵探测距离15000m,识别距离7500m,1、制冷焦平面阵列MCT探测器,分辨率640X512像素,光谱范围3.7Vμm~4.8μm,温度灵敏度(NETD)20mk,焦距40~800mm,20倍连续光学变焦,F4.0,两种极限黑白PAL复合视频输出;2、400万像素高清机芯,11~8000mm高清电动变镜头,日夜切换彩转黑CM**;3、智能分析:温度显示功能,热点告警,越界入侵,自动跟踪,人车检测;4、重型转台:方位回转范围0-360°,俯仰回转范围±90,回转速度80°/s,最小速度0.01°/s,(turbo模式可到200°/s);5、IP网络接口,支持ONVIF/RTSP/28181协议”。数量15台,单价1,130,000元,总价16,950,000元。第二条,1.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乙方负责货物的包装及运输……2.交货详细地址:甲方另行告知,以甲方信息为准。3.交货日期: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第一批11套智慧远程识别设备,于2024年10月15日前交付剩余的第二批4套智慧远程识别设备;乙方交付第一批货物后,如甲方需求变更,不再需要乙方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应在2024年10月10日前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则剩余4套无需交付,视为所有货物交付。三、付款方式,2(1)预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1,695,000元),(2)尾款:自乙方完成15套设备的所有货物交付后的18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即15,255,000元;(3)支付货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五、产品质量及货物验收,3.甲方或甲方指定收货人在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包括: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及货物包装是否完好,安装调试是否合格。所提供货物的装箱清单、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随机资料及配件、随机工具等是否齐全。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送货单签收回单上签字。如在甲方收到产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未对货物进行验收,视为乙方所交付的产品已被甲方接受,一旦甲方确认接受乙方交付的产品,后期若非产品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维修责任和费用。七、违约责任,2.如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每迟延一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交货金额的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延期交货的天数相应顺延付款时间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记载的某甲公司联系人为杨某,某乙公司联系人为陆某。
2024年9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1,695,000元发票。
2024年9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695,000元。
2024年10月1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15,255,000元发票。
一审中,某乙公司为证明合同签订过程及解释货物名称问题,举证有:
一、杨某与秦某的名片。显示杨某为某甲公司某业部、智慧城市事业部市场总监。秦某为某甲公司某业部、西南区域总经理。某甲公司认可真实性。
二、2024年6月5日杨某与某乙公司员工陆某的微信沟通记录,杨某发送“远程重型光电转台系统.docx”文件,文件标题为《远程重型光电转台系统技术规格书》,内容为“产品简介,远程重型光电转台是远距离光电探测系统,可集成远程可见光电视摄像机、远程制冷红外热成像仪双频谱探测模块,根据需要还可换装激光照明、激光测距,加装定位导航、电子罗盘、自动跟踪、智能分析、陀螺防抖等模块,从而实现全天候全时段全维度发现、定位、跟踪、识别和追迹目标的功能,可广泛应用于边海防、军事基地、机场、港口、核生化设施等重点区域、重点目标的立体安全防范,作用距离可达10km以上。该设备既可作为独立的光电探测设备使用,实施手动搜索、自动巡航、手动或自动跟踪目标,也可与雷达联动,根据雷达发送的目标引导信息,实现对目标的快速捕获和特征识别。该产品采用球形设计,抗强风,低拌动,成像稳定且清晰;采用上下分体式结构设计,可独立包装运输,分散了整机重量,大大提升了复杂地形环境下的产品运输性;采用模块化设计,可根据客户需求,灵活搭配探测通道、选择光学配置,从而满足全黑和雾、雨、雪等多种恶劣天候条件下的探测、识别、辨认等需求;采用一体压铸成模加工工艺,结构刚性强,重量轻,密封性好,球仓充氮,防护等级可达IP67,可长期在野外恶劣环境中可靠工作……”某乙公司以此欲证明合同签订前的沟通过程以及“远程重型光电转台设备”“智慧远程识别设备”“制冷型远程光电设备”均为同一种设备,只是叫法不同。某甲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表示规格书中记载的规格配置和案涉合同不同。
三、拍摄于某甲公司办公地点的照片,显示数人开会场景。某乙公司主张拍摄于2024年6月21日,人物为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陆某等与某甲公司杨某等人,会议目的为就案涉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某甲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确认时间。
某乙公司为证明按某甲公司要求采购并交付设备,举证有:
一、2024年7月4日杨某与某乙公司员工陆某的微信沟通记录,杨某发送“项目说明函.pdf”文件,文件标题为《智慧远程识别设备项目所需设备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主要为某甲公司建议某乙公司向某庚公司采购。某甲公司认可真实性。
二、1.某乙公司与某庚公司于2024年9月签订的《智慧远程识别设备物资采购合同》,数量为15台,总价为15,900,000元。2.两张由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某庚公司作为收款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5,900,000元。某乙公司以此欲证明其已按某甲公司要求向某庚公司采购设备。某甲公司不认可本节证据,主张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某乙公司陈述的发货时间、合同未约定设备型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实际不符。
三、1.两张物流运输订单截图,显示2024年7月24日、8月14日,分别完成自北京市海淀区太极大厦自北京市海淀区的两笔运输订单。某乙公司表示15台设备分6台、9台于该两日运往杨某指定的地址,即北京市海淀区,并当庭提供了杨某指示交货地点的微信沟通记录。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地址系某辛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的注册地址。2.货物照片若干张,显示货物包箱上贴的设备名称为制冷型远程光电转台。3.杨某与某乙公司陆某微信沟通记录,显示,2024年7月24日,陆某称“提货人程某反馈收货人从王某乙改成秦某了,麻烦是否确认可以操作”,杨某回复“可以的”;2024年7月31日,杨某问“上次验货拍照了吗”,陆某发送货物照片及视频;2024年8月14日,陆某称“今天九台验收掉了”,杨某称“好的辛苦了”4.两份《货物签收单》,由“秦某”分别于2024年7月24日、8月14日签字,货物名称为制冷型远程光电设备,数量分别为6台、9台。5.两份《货物签收单》,由“秦某”分别于2024年9月10日、10月11日签字,并盖有某甲公司公章,货物名称为智慧远程识别设备,数量分别为11台、4台。
对上节证据,某甲公司否认所有“秦某”签字真实性,认可《货物签收单》某甲公司公章真实性,就盖章原因,某甲公司于庭审中称系某甲公司收到了某辛公司公司的货物签收单才向某乙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但某辛公司公司的货物签收单是假的,又称是看到了“秦某”的签字才盖的章。某甲公司还主张货物照片中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制冷型远程光电转台,与案涉合同不符。从杨某与陆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两人之间的沟通内容除案涉合同外还有其他事项,两人之间非常熟悉;从货物验收的沟通内容来看,货物也不是某甲公司验收的,而是某乙公司陆某通过发送视频和照片告知某甲公司杨某完成验收,照片和视频显示和货物名称、数量均与合同不符。货物照片和视频看不出地点、时间和人物;视频中没有秦某或某甲公司人员。视频显示,某乙公司将9台货物放在“海藻智能”玻璃门旁,根据检索,“海藻智能”(目前已更名为某A公司),在当时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与某乙公司提供的物流运输单上的地址某村。某甲公司从未指示某乙公司发货,案涉货物送达情况,不能仅凭某甲公司在被诈骗的情形下、按某乙公司指示盖章的《货物签收单》就认定某甲公司收到货物。某乙公司曾误发给某甲公司一份《公函》(落款日期为2025年1月27日,抬头为“致:某辛公司公司”),该公函显示某乙公司与某辛公司之间一笔业务,合同名称为:《制冷型远程光电设备项目采购合同》,正好与视频中出现的设备名称基本一致,某甲公司合理怀疑某乙公司是拿着另外项目的验收视频来欺骗、糊弄法庭。
某甲公司提供了:1.某甲公司持股76%的某丁公司报称合同诈骗案的受案回执;2.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欲证明某丁公司与某辛公司公司的合同中某辛公司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为假;3.秦某打卡记录,欲证明秦某没有签字时间;4.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会议纪要(某乙公司未盖章),某甲公司欲证明某乙公司未按会议纪要提供相关材料。庭后,某甲公司补充意见称本案涉及循环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诉请买卖合同款项,该请求权成立要件为:1.合同真实有效;2.某乙公司作为出卖人已交付货物。
就1,可由《买卖合同》满足。某甲公司抗辩该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某甲公司利益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证明某乙公司有相应行为;某甲公司已支付合同首付款,可认定某甲公司认可合同。某乙公司提供的前期沟通记录、开会照片等,可增强一审法院对合同真实有效的确信。
就2,某甲公司盖章的《货物签收单》已可满足。某甲公司抗辩该签收单系受诈骗而出具,盖章系基于内部人员申请或上游公司意见,而某乙公司陆某发送某甲公司杨某虚假照片和视频从而完成验收,某乙公司也是欺诈方。一审法院认为,如论欺诈发生在某乙公司交货环节,某甲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担验收的不真正义务,某乙公司方发送的照片或视频无论真假,均不免除某甲公司该义务;照片或视频显现的均系外观或数量问题,某甲公司作为商业主体不应以自己未尽验收义务反称受欺诈。应论某甲公司抗辩的未收货问题,本质系数量或外观瑕疵抗辩,应纳入买受人异议通知义务评价范围,从而应论某甲公司在出具签收单后怠于通知而视为某乙公司完成交付。某甲公司提出的收货视频中可见案外人公司标志所推定的地址存疑问题,建立在公司只在注册地址经营的假定基础上,尚不足以动摇交货真实性。某甲公司抗辩货物照片显示的名称不符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某甲公司方某发送的《远程重型光电转台系统技术规格书》内容,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同种货物不同名称的主张予以采信。
如论欺诈发生于某甲公司出具签收单环节,某甲公司是否受案外人或内部人员欺诈从而出具签收单,其均未证明某乙公司有共同欺诈行为、亦未证明某乙公司明知某甲公司受欺诈、明知并参与或有循环交易;案外人或某甲公司内部人员是否有相应行为,不得对抗某乙公司。
某乙公司提供的与某庚公司交易证据等,可以加强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已交付的确信。某甲公司抗辩某乙公司与某庚公司交易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交付早与合同系常见交易方式,付款方式与合同不符亦为常见。某甲公司抗辩某乙公司与某辛公司公司另有交易从而否认案涉交易真实性,不足为论。
以上可得,某乙公司合同款请求权成立。
某乙公司诉请自立案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权根据合同第三条2款第(2)项约定及某乙公司已开具发票等事实,可以成立。违约金标准按合同约定为每日0.05%,一审法院酌减为年利率10%。
最后,就某甲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要求移送处理的意见,因其仅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且未直接关联某乙公司,故对某甲公司该要求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合同款15,255,000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5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立案告知单,证明案涉交易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此外,某甲公司还提交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但被退回的材料,包括:某丁公司与某辛公司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安全加固远程识别设备买卖合同》,某辛公司公司与某壬公司之间的《安全加固远程识别设备买卖合同》、某壬公司企查查信息、某癸公司企查查信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证明案涉合同为刑事诈骗的工具,物流运输单显示的太极大厦系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另一家公司某癸公司的住所地;对比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各自持有的《买卖合同》后发现,两份合同盖章位置不一致,相关印章可能系伪造。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立案告知单不持异议,但该刑事案件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交付货物,货物后续去向与某乙公司无关。对于上述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立案告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以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但被退回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25年11月19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对董星报案的某丙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决定立案。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
另经本院核查,某甲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确认2024年8月26日《买卖合同》以及相关《货物签收单》上的印章真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案涉争议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如案涉争议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于法有据;第三,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某甲公司称案涉交易为刑事诈骗的一个环节,要求按照“先刑后民”的规则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某乙公司则认为,相关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认为,区分“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的核心标准在于判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具体而言应从主体、法律关系等角度作出认定。在主体方面,相关刑事案件涉及的受害人某丁公司,犯罪嫌疑人***以及其名下的某壬公司均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从现有证据来看,刑事案件立案告知书并未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两案主体显然不同。在法律关系方面,本案处理的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相关刑事案件则是审查***是否对某丁公司实施了合同诈骗。某甲公司称“本案是刑事案件诈骗链条中的一个环节,表面上是货物连环买卖,实际上精心设计的合同诈骗圈套”。本院认为,即便某甲公司系因受到案外人欺诈而与某乙公司开展案涉交易,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事先知道存在欺诈行为,某甲公司否认案涉买卖合同为合法民商事交易,依据不足。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在事实方面存在一定关联,但两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故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则。某甲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某乙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提供了《买卖合同》《货物签收单》以及物流运输订单、货物照片、微信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关于《买卖合同》《货物签收单》印章真实性问题,某甲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对相关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嗣后又对相关印章提出质疑。鉴于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实质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反言不予采信。对于某甲公司所述的货物名称不一致问题,某乙公司已结合证据就货物同一性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相关解释并无明显不当。某甲公司还称,其不清楚交货、验收情况,相关货物目前下落不明,某乙公司未按照其与某庚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根据相关微信记录,某乙公司的陆某已就交货、验收事宜与某甲公司的杨某进行沟通、确认。某甲公司未能掌控货物,系自身管理和风控问题所致,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与某庚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方式,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无权依据某乙公司与某庚公司之间的合同提出抗辩。综上,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255,000元,于法有据。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于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定均无不当。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某甲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出回避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其申请回避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向某甲公司作相应告知,该处理并无不妥。关于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后补充的证据,相关证据不属于影响案件实认定或处理结果的关键证据。某甲公司以一审法院未接收补充证据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3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或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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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