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3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陆九渊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提供了林园于2018年4月2日签字认可的《曾庙村龙凤山工程标准层》应得合计单一份,拟证明林园应得的实际施工款应为187908元。林园系***介绍、申请人招聘在申请人所承包的工程量之内施工,其施工款218000元不是申请人出具的领款单。该工程款应由申请人与林园核准后,被申请人发给林园。2.提交了《曾庙村龙凤山工程一期工程二号楼基础模板人工工资表》一份,结合原审证据《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拟证明***领款的86000元应当扣除基础施工公摊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请求及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园、***领取的工程款应否部分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合同书》、《结算明细表(协议)》、领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自认事实来看,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曾庙村村民委员会将曾庙村还建安置房龙凤山庄居民新居工程发包给裕龙公司施工,裕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后又与***签订合同约定,将所承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等人施工。***施工的涉案工程完工后,经与***核对结算,***应支付给***的总工程款为977187.5元。另在工程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后,***、林园、***等在***或裕龙公司项目部经理**华处支取工程款及工资共计797840元,故***尚欠***工程款179347.5元。其中,林园系***介绍、***招聘的工人,其施工工程由***负责管理及工程量核算,由***支付款项。***根据***提供的工程量向林园支付工程款218000元。***所施工工程系***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所施工工程完工后,***向***支付工程款86000元。***对林园、***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但主张领取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有误,应当部分予以扣减。因***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现***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法律规定因客观原因等不能在原审阶段自行收集、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且林园签字认可的《曾庙村龙凤山工程标准层》应得合计单,并不能证明系双方之间全部工程量的总结算,且与林园、***在一审中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曾庙村龙凤山工程一期工程二号楼基础模板人工工资表》无对应的工人证言相互佐证,亦与***主张的扣除基础施工公摊费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松
审判员***
审判员*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