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02民初14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熊志林,男,生于1966年7月5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钟祥市旧口镇陈垸村五组45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66070557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发生,男,生于1960年2月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十里铺镇顺安大道2-25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6002013233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陆九渊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德,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熊志林与被告黄发生(反诉原告)、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熊志林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8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黄发生不服该判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民终54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消了(2016)鄂08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告黄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熊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2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发生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龙凤山工程,被告按78元/平方米给原告结算。工程竣工后,原告熊志林与被告黄发生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结算明细表(协议)约定:原告施工总面积共计11860平方米,其中标准面积7965平方米,价格78元/平方米,非标准房面积3895平方米,价格86.5元/平方米。除此之外,被告黄发生另支付原告门面飘窗及顶层价格19000元,三项费用总计977187.5元(详见结算明细表)。其中,在施工期间和竣工后,原告熊志林相继在被告黄发生、赵军华处支取工程款451000元,民工工资187908元,剩余338279.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经查,龙凤山工程系被告裕龙公司承建,分包给黄发生,再由黄发生分包给原告熊志林。现黄发生未支付工程余款,被告裕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黄发生诉、辩称,1、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切工资一次性结清,由此可见,工资支付的条件是工程竣工后。截止目前龙凤山工程尚未竣工,更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面积应由项目部测量核定,截止目前因工程尚未竣工,项目部尚未测算核定原告施工面积,至于原告诉称的结算明细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理由是双方约定施工面积由项目部核定,不是由原、被告双方确定,该结算表中明确写明结算单位暂时确定,并且是未核算开支前的暂定,不具备结算效力;3、原告承接的木工质量不合格,有些工程尚未完工,被告黄发生因此被裕龙公司扣款40000元,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在进行木工作业过程中,多次违反安全作业规章制度,被告黄发生因此被扣款10400元,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已经领取但漏记的款项有林园实际领款218000元,原告计算为187908元,少计30000余元,原告与刘小东领取的42840元漏计,李文平领取的86000元漏计,以上合计158840元;6、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工期延误70天,依据合同第3条的约定,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法院应扣除熊志林延误工期的工程款12万元。原告计算的账目有漏洞,所借用的被告黄发生的工具模板夹有576个没有归还,另外还有螺帽和拉杆未归还。
原告(反诉被告)熊志林辩称,工程延期的原因系被告黄发生的材料供应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导致,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
被告裕龙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发生对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结算明细表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黄发生未提交证据佐证系原告诱导所签,该明细表系被告黄发生自愿签署,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志林对被告黄发生提交的林园的领条有异议,认为应支付林园工程款187908元,被告裕龙公司多支付了30092元,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裕龙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林园完成的工程量支付林园工程款218000元,林园实际领取工程款218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支付林园工程款187908元,故对被告黄发生提交的林园领取218000元的领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志林对被告黄发生提交的李文平的领条86000元及证人李文平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应从86000元中扣减基础施工公摊费10000元、遗留工程14010元、再减去二层结构的公摊费10000元,李文平实际应得工程款5119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李文平完成的是原告熊志林与被告黄发生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黄发生已支付李文平工程款86000元,李文平实际领取86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减部分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应扣减工程款的数额,对其主张扣减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志林对被告黄发生提交的熊志林、刘小东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领条42840元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领条系熊志林与刘小东共同出具,与熊志林于2014年4月29日在被告黄发生处领取的14万元没有重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黄发生提交的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扣款通知书原件两份及照片一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两份扣款通知书没有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具体意见,也并未实际送达给当事人,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12日,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曾庙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曾庙村还建安置房龙凤山庄居民新居工程发包给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黄发生施工。黄发生与熊志林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合同书》,将所承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熊志林等人施工,双方合同约定:熊志林自愿承包龙凤山工程--包工不包料,除基础外,正负零按已完成的工程的70%,其次每三层付70%,依此类推。负二层至负一层开工之日起30天完成,门房至标准一、二层1个月完工,三、四、五、六层1个月完工。若不完成每天扣2000元,若半途退出,下余工资不予结算,按期完成每天奖500元。工程竣工后一切工资一次性结清,按项目部工程结算面积为准。熊志林等人在施工期间,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赵军华招聘林园进场施工,施工过程由熊志林负责管理,林园完成的工程量由熊志林核算,经熊志林核算后由赵军华发放其工资。2015年2月16日,林园从赵军华处领取4-6层木工工资218000元。黄发生招聘李文平进场施工,其施工过程由黄发生管理,完成了熊志林与黄发生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2014年12月20日,李文平从黄发生处领取工人工资86000元。2014年8月10日,熊志林木工主体工程竣工。
2015年12月10日,黄发生与熊志林签订《结算明细表(协议)》,载明熊志林从黄发生处承包龙凤山工程--包工不包料一事(木工部分),现工程已全部完工,经双方友好协商进行结算,熊志林施工总面积共计11860平方米,其中标准层面积7965平方米,价格为78元/平方米,非标准层面积3895平方米,价格86.5元/平方米,黄发生另支付熊志林门面飘窗及顶层价格19000元,经结算,黄发生应支付熊志林总工程款977187.5元,计算标准:非标层3895平方米×86.5元/平方米=336917.5元,标准层(11860平方米-3895平方米)×78元/平方米=621270元,门面飘窗及顶层补19000元。并注明”熊志林向黄发生借支款项另行对账,在未对准开支前此结算单属暂定”。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后,熊志林相继在黄发生、赵军华处支取工程款451000元(其中黄发生处支取360000元)、林园在赵军华处支取工资218000元、刘小东在黄发生处支取工资42840元、李文平在黄发生处支取工资86000元,共计797840元,黄发生现下欠熊志林工资款179347.5元。
本院认为,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曾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黄发生,黄发生又将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熊志林,该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志林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本案中的工程项目后,其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黄发生,其应对分包人黄发生在本案中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熊志林与黄发生所签《合同书》中虽然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切工资一次性结清,按项目部工程结算面积为准”,但此处竣工应理解为熊志林所承接的木工主体工程竣工,而不是整个龙凤山庄居民新居工程。2015年12月10日,熊志林与黄发生签订的结算明细表协议中,双方不仅核算了工程量,而且明确了价格,确认了应付款977187.5元,可见双方实质上对该约定予以改变,对自行结算予以认可。综上,本案中熊志林承接的木工主体工程已经竣工,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是否应扣除林园所领款项的问题。林园系赵军华招聘的工人,具体施工中由熊志林管理,熊志林负责核算林园的工程量、工程款,赵军华依据熊志林提供的工程量支付林园工程款218000元,林园实际领取工程款218000元,故应在黄发生应付熊志林工程款中扣除218000元。熊志林称应扣除187908元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扣除刘小东所领款项的问题。黄发生支付刘小东工程款42840元,刘小东向黄发生出具了领条,熊志林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包含在其领取的工程款451000元之内,故刘小东领取的42840元应在黄发生应支付给熊志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是否应扣除李文平领取的工程款86000元的问题。庭审中,熊志林认可李文平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但认为应从86000元中扣减基础施工公摊费10000元、扣减遗留工程14010元、再减去二层结构的公摊费10000元,李文平实际应得工程款51190元。本院认为,李文平完成的是原告熊志林与被告黄发生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黄发生已支付李文平工程款86000元,李文平实际领取86000元,熊志林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故李文平领取的86000元应在黄发生应支付给熊志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熊志林是否应支付120000元延误工期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书中虽然约定工期3个月,但2014年8月10日熊志林工程结束后,赵军华所在的工程项目部仍于2015年2月16日向熊志林管理的工人林园发放工资218000元;2015年12月10日,在熊志林完工一年后,黄发生与熊志林核对结算时,仍明确应向熊志林支付工程款977187.5元,可见虽然工期延误,但黄发生和工程项目部未就此提出异议,已实质上对熊志林所完成的工程予以认可。黄发生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工期延误系因熊志林自身原因引起,故对黄发生主张熊志林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熊志林工人是否有违反安全作业的行为,是否应交纳罚款10400元。黄发生未提交证明证明熊志林工人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且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书的形式、来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实际送达,故对黄发生主张应扣除罚款104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熊志林所施工程是否有质量不合格及未完工的情形,是否应扣款40000元的问题。黄发生未提交证据证明熊志林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完工,对其主张扣款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志林的工资款179347.5元;
二、被告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熊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诉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被告黄发生、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原告熊志林负担29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刘淑琴
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
人民陪审员  徐小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海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