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22民初122号
原告: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陆九渊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73734466F。
法定代表人:王忠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政滨,男,生于1971年6月19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经济开发区汉津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570191045。
诉讼代表人:彭希文,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与被告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政滨、荣昌平,被告**公司诉讼代表人彭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裕龙公司下欠工程款210万元;2、原告裕龙公司就其为被告**公司承建的综合楼进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21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承包了被告的综合楼修建工程,被告未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发现被告还因与他人经济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进行破产清算。之后原告依法进行债权申报,要求确认原告对其所承建的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经经过了破产管理人的确认,后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却未得到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原告裕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材料一份,经被告**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告裕龙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裕龙公司承建被告**公司综合楼,约定合同工程价款为510万元,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下欠210万元,于2015年4月28日给原告裕龙公司出具了欠条,定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下欠工程款。逾期被告**公司分文未付,于2016年11月2日承诺于2017年12月之前付清下欠210万元工程款。2017年8月9日被告**公司被依法裁定宣告破产,之后原告裕龙公司进行债权申报时,于2017年8月28日主张要求确认其对所承建的综合楼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被告**公司债权人会议讨论,未予以通过确认。为此,原告裕龙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另查明,原告裕龙公司为被告**公司所建综合楼,至今未完成综合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裕龙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裕龙公司工程款21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裕龙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已竣工建设工程及未竣工建设工程,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此可见,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发包人存在拖欠承包人工程款;二是所建工程质量需合格:三是承包人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被告**公司承诺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虽已逾期,但原告裕龙公司为被告**公司所承建综合楼至今未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裕龙公司只有在该综合楼工程质量确定合格后才能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裕龙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1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裕龙公司要求确认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就合格的质量工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0万元;
二、原告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就其为被告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的综合楼进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21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彦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柳艾梅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