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22民初1128号
原告: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7373446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代为支付***工程款158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3827.5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诉***、裕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先后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3月19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8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9347.5元及利息;3、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划扣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158500元。以上事实,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克虎专用回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过诉讼失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7月12日东宝区人民法院划扣原告账户存款158500元,若原告认为需要向被告追偿,应在三年诉讼时效内向原告主张。但是直到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都未曾向被告要求还款,既无书面函件,也无口头催款,原告的诉请都已过诉讼失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案涉款项并非原告实际垫付,原告权利并未因此受损,无权向被告追偿。(2021)鄂08民终13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借用裕龙公司名义与***签订《协议书》,承接***居民新区建设项目,将该项目2号楼工程劳务发包给***施工,并欠付***工资款。案外人***主张应在(2018)鄂08民终133号案件执行中划扣的裕龙公司的158500元在该案中扣除,该判决书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实际是***最终支付,原告裕龙公司并未因此受损,无权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东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裕龙公司财务向***发送催收短信的手机截图一份,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手机号码发送过催款短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22民初687号开庭笔录、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2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8民终13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实际上是判决***、***应向被告返还购房款,与本案无关联,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系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诉***、裕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先后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3月19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8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9347.5元及利息;3、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申请执行后,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划扣裕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158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即***与***、裕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裕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裕龙公司依据已生效判决支付了***158500元后,对***享有追偿权。对原告裕龙公司的此项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一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款158500元;
二、驳回原告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