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7373446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裕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裕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裕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和认定。案涉款项于2018年7月12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扣划,本案诉讼时效自此起算,截至一审起诉前,裕龙公司未向***主张权利,既无书面函件,也无口头催款,亦未向***发送催收短信,三年诉讼时效已过。即便根据裕龙公司提交的短信,案外人***于2022年8月4日向***发送催收短信,此时诉讼时效也已过;二、本案中,裕龙公司的权利并未受损。(2021)鄂08民终1368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案外人***主张以裕龙公司垫付的案涉款项抵账,但是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裕龙公司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21年4月19日中断并重新计算三年;二、裕龙公司权利受损,经济损失客观存在。 裕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偿***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代为支付***工程款158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3827.54元;二、由***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诉***、裕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先后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3月19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8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9347.5元及利息;3、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申请执行后,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划扣裕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158500元。***公司多次向***追偿该款,***拒不偿还,裕龙公司遂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即***与***、裕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裕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裕龙公司依据已生效判决支付了***158500元后,对***享有追偿权。对裕龙公司的此项诉求应予支持。对于裕龙公司诉求的利息一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款158500元;二、驳回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73.5元,由***负担。 二审中,***补充提交案外人***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亲笔所写的承诺书中载明所欠***工程款为406万元。 裕龙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满足证据形式的要求且不完整,既无***的签名,亦无裕龙公司的签章,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若需证明裕龙公司欠其款项,应该出具裕龙公司尚欠其款项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且无签章,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 裕龙公司补充提交(2021)鄂0822民初687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21)鄂0822民初687号案件的当事人为***、***、***,***与***在庭审中仅能代表个人**意见或举证,不能视为裕龙公司向***主张权利,且在庭审中举证也不能视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成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裕龙公司自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子陵人民法庭复印,上加盖有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子陵人民法庭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目的,关涉本案争议焦点,于下文阐述。 经查阅一审卷宗、询问,二审补充查明,在(2021)鄂0802民初687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第一被告在法庭辩论时**“协议无效与被告2一样,工人工资由保证金代为支付了,该判决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拒不履行,从裕龙公司强制执行了。不应该返还购房款,也不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8)鄂08民终133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系裕龙公司项目部经理;(2021)鄂08民终1368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与裕龙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本村农民集体土地(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上的还建安置房***居民新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裕龙公司施工(经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该项目实际为***借用具有资质的裕龙公司名义承包,挂靠裕龙公司负责项目施工……。 再查明,内容为“***,你好!我是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我公司帮你垫付的***的执行款又快一年了,你什么时候还回我公司?”的短信发送时间为2022年7月16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在于:1、裕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若未超过,***应否偿***公司159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款项的扣划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 ***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在庭审时的**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视为裕龙公司向***在主张权利,法庭中举证也不能视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裕龙公司称其辩论意见同答辩状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案涉款项扣划于2018年7月12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7月12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 本案中,裕龙公司称其委托***就案涉款项向***进行催收,***亦接受裕龙公司的委托数次向***主张权利,虽***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关系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且***无论作为裕龙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还是挂靠裕龙公司的******新居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其与案涉款项均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委托人代裕龙公司主张债权具有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支付令;(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五)申请强制执行;(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本案中,***曾于2021年4月19日在(2021)鄂0802民初687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庭时**“协议无效与被告2一样,工人工资由保证金代为支付了,该判决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拒不履行,从裕龙公司强制执行了。不应该返还购房款,也不支付利息。”意即***就本案案涉款项向***主张抵消。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4月19日发生第一次中断,即自2021年4月9日起重新计算三年,至2024年4月12日止。本案裕龙公司向沙洋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后,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向沙洋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出具诉前调解委托函,裕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应否偿***公司159800元 ***称,其不应向裕龙公司偿***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因该工程实际由裕龙公司发包,***与案外人***是分包与再分包的关系,最终工程款都应由裕龙公司支付,只有在裕龙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给***工程款以后,仍垫付了应由***向***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向***追偿,在尚欠款项还未付清的情况下,双方应当进行结算。 裕龙公司称,其实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承担了连带责任,***是主债务人,所以裕龙公司应该依法对***享有追偿权,至于***主张的裕龙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没有付完,应该另案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裕龙公司之前与***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裕龙公司依据(2018)鄂08民终133号民事判决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追偿。因裕龙公司代***垫付的金额为158500元,该金额并未超出(2018)鄂08民终13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主债权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给***公司158500元追偿款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琼 审 判 员 万 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