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5414号
原告: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塘边村碧云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2072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WWXT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南路137号***政办公楼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01631K。
法定代表人:**开,董事长。
原告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高时公司)与被告***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高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兆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高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厦门高时公司支付到期货款人民币3,853,484.4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34,723.41元(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详见附件明细表)。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厦门高时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佳兆业公司为被告***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厦门高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原告厦门高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兆业悦府项目二期石材供货工程合同》(合同编号:WH-JZYYF-GCHT-2020-034)(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第2.1条约定被告***公司指定原告厦门高时公司为“高时”牌石材的供应商,负责本合同范围内被告***公司所要求数量的供货;第6.5条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厦门高时公司的付款申请和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后,在45个日历日内向原告厦门高时公司支付暂定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每批产品货到工地,原告厦门高时公司根据每批供货验收情况,将每批次请款资料提交被告***公司审核,被告***公司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厦门高时公司支付至当批次已验收货款总价100%。现原告已依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及时加工并向被告***公司交付了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石材。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实际下单采购石材金额总计人民币5,090,506.37元。原告厦门高时公司现已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完成石材加工并按约定履行完毕全部采购石材的交付义务,并且原告厦门高时公司也按供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交了各批次进度款的付款申请文件,履行完毕了供货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公司并未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厦门高时公司支付到期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公司至今仍欠付到期货款共计人民币3,853,484.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兆业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当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我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与原告厦门高时公司诉请一致为1,237,021.91元。关于欠付金额需要以最终结算金额为依据和前提,目前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具体办理结算时间庭后与公司核实后答复法庭。关于律师费合同当中没有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另外被告与原告另外一个案件中东西湖法院没有支持律师费,因此根据同案同判法律精神,本案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他关于违约金、诉讼费承担以及被告佳兆业公司的法律义务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佳兆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高时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4日,主要从事石材等销售。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被告佳兆业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等。
2020年8月25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厦门高时公司(乙方)签订了《***兆业悦府项目二期石材供货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高时”牌石材的供应商,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甲方所要求数量的供货。合同约定了产品的交货验收及保管方式、合同价款、结算、支付、争议处理方式等内容。其中,验收时,甲方、乙方、精装施工总包单位与监理同时到场,验收合格后各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4,299,904.13元,税率为13%。预付款: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和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45个日历日内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每批产品货到工地,乙方根据每批供货验收情况,将每批次情况等资料提交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当批次已验收货款总价100%。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完成安装工程量证明等,结算付款还需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等,所需具体资料以甲方公司要求为准。保修期自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范围内所有的石材免费保修期为贰年,所有石材终身包修,易损件在保修期内为免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高时公司完成石材加工并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公司与接收单位对原告厦门公司公司供应的石材进行了进场验收。从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6月28日,原告厦门高时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了总价为5,090,506.37元的石材。原告厦门高时公司亦按照进度款支付要求分批次向被告***公司提交材料申请付款。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9日支付预付款429,990.41元,2021年1月26日支付807,031.5元,共计1,237,021.91元,剩余货款3,853,484.46元未支付。2022年8月4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厦门高时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及资料,该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未付款项。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为证:营业执照及信用信息报告、《***兆业悦府项目二期石材供货工程合同》、材料进场验收表、第一次进度款请款资料、第二次进度款请款资料、第三次进度款请款资料、第四次进度款请款资料、结算款申请资料及签收凭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厦门高时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厦门高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石材,双方亦进行了进场验收,在原告厦门高时公司已经提交相应的付款申请和材料后,被告***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付款的依据,故对于原告厦门高时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3,853,48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厦门高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公司一直欠付相应货款给原告厦门高时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于该损失本院酌定以被告厦门高时公司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厦门高时公司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厦门高时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厦门高时公司要求被告佳兆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法人股东被告佳兆业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佳兆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853,484.46元及违约金(以3,853,484.46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93元,原告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93元,被告***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